(2017)京0115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44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汉族,1981年4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黑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3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段某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宋庄村时,与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刮蹭,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段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62.1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李某报警,被告人段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和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拘役二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春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