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尊孟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尊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53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尊孟,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乐清市。因赌博于2005年1月28日、2006年1月3日分别被罚款500元、罚款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尊孟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六日作出(2016)浙0382刑初23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尊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吴尊孟谎称自己己取得温州金开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金开利大酒店”的钢筋供应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邀请被害人李某1合伙投资该项目。同年5月10日,吴尊孟和李某1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各占50%股份,吴尊孟名下的6228480332808360819账户作为投资资金往来的唯一账户(以下简称“指定账户”),资金仅限于用于金开利酒店项目,不得用作它途。签订协议后,吴尊孟随即以购买钢筋为由要求李某1支付投资款。同月14日,李某1汇款人民币250000元至指定账户。吴尊孟在收到款项后将其中人民币154000余元用于个人消费。同月27日,李某1再次汇款人民币500000元至指定账户。同日,吴尊孟将该笔款项连同上次收到的部分余额共计人民币570000元通过女儿吴某2的账户转账支付给吴某1购买房子1套。同年6月,吴尊孟谎称购买的钢筋已经到货,但被李某1识破。经李某1多次催讨,吴尊孟陆续归还李某1人民币384300元,其中在立案前归还人民币308300元,在立案后归还人民币76000元。后吴尊孟采取更改手机号码、冒用他人身份证等方式逃匿。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尊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责令被告人吴尊孟退赔赃款365700元,返还给被害人李某1。原审被告人吴尊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开利房开总经理李某3已口头答应将金开利酒店的钢筋供应项目交由其做,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与李某1之间系普通经济纠纷,不构成诈骗罪,要求二审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魏某2、叶某、金某、吴某2、吴某3、吴某1、吴某4、李某2、李某3、郑某、李某4、李某5、陈某、徐某、李某6、吴某5、胡某、赵某、余某的证言,“薛松”的身份证一个,住宿记录,银行明细,业务凭证,领款收据,还款情况说明,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单据,投资合作协议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借款凭证,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车辆转让协议书,车辆登记信息,借款协议,手机开户信息,抓获经过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尊孟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证人李某2、李某3、郑某的证言和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可以共同证实,吴尊孟在未取得金开利大酒店的钢筋供应项目的情况下,虚构已取得钢筋供应项目的事实,欺骗李某1与其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在其自身无投资能力和钢筋供货来源的情况下,诱骗李某1将投资款打入其名下的指定帐户,并用于个人使用,案发后又采取更改手机号码、冒用他人身份证等方式逃匿,可见吴尊孟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吴尊孟上诉称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海疆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