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行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史斌诉临汾市公安局、第三人贺鹏祥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斌,临汾市公安局,贺鹏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10行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斌,男,1984年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慧斌,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马德荣,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平,临汾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张琳,临汾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审第三人贺鹏祥,男,1983年7月11日生,汉族。上诉人史斌因与被上诉人临汾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史斌的委托代理人卢慧斌、被上诉人临汾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平、张琳、原审第三人贺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3日11时许,贺鹏祥发现停放在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行门口的车主为王某的晋L58S**黑色帕萨特,因贺鹏祥、邢某某与王某就该车有抵押纠纷,贺鹏祥遂电话告知邢某某,邢某某将车开至曲沃县上官村的亲戚家院中停放。驾驶该车辆的史斌发现车辆不见后立即报警。临汾市公安局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收到报警后,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2月13日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贺鹏祥罚款壹仟元。第三人贺鹏祥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6年2月26日向临汾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临汾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临公复决字(2016)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贺鹏祥、邢某某将机动处开走藏匿,是因与车主王某有借款、车辆质押纠纷引起,其行为不构成“偷开他人机动车”,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贺鹏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为由,决定撤销临汾市公安局侯马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史斌对临汾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不服,向尧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判认为,史斌在其驾驶的车辆被贺鹏祥、邢某某开走后,向临汾市公安局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因其车内11万元的现金丢失,本案已涉及刑事犯罪。临汾市公安局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对该情节尚未查明的情况下,就对第三人贺鹏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适用依据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本案中,临汾市公安局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对第三人贺鹏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但临汾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中的撤销原因应变更为“临汾市公安局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贺鹏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临汾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虽表述不当,但程序合法且不影响结论的正确性,予以支持。故判决驳回史斌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史斌称,原判以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贺鹏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认定是错误的,理由:1、临汾市公安局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受理该案后,经查未发现车内存放11万元现金,未予刑事立案,经该案定性为普通的治安案件,侯马开发区分局对第三人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2、本案中晋L58S**帕萨特轿车系上诉人合法取得,上诉人持有该车的买卖合同、车辆登记证书、行车证等全套合法手续并实际占有。第三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车开走的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偷开他人机动车”的规定,侯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机关撤销侯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处罚决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尧都区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临汾市公安局辩称,侯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1、邢某某、贺鹏祥的主观目的与“偷开他人机动车”的主观要件不符。偷开他人机动车辆,是指未经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保管人的允许,私自开启他人的汽车、摩托车或者其他机动车辆,其主观目的只是为了游乐、玩耍,或者临时使用,而不是非法占有。本案中,邢某某、贺鹏祥将机动车开走藏匿,是因之前与车主王某有借款、车辆质押纠纷引起,“开走”的目的并非为了玩乐,而是一种自行的索债方式。2、贺鹏祥、邢某某的行为实质与“偷开他人机动车”的客观要件不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偷开他人机动车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史斌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贺鹏祥和邢某某在未经史斌的允许下,私自将车开走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据此,临汾市公安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关于临汾市公安局所称本案当事人与案外人王某间的借贷行为,属自行索债方式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行初3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临汾市公安局2016年5月13日临公复决字(2016)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三、临汾市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曦审 判 员 柴卫红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