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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24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波与李文渊、陈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波,李文渊,陈玉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4711号原告:胡波,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刚,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渊,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被告:陈玉妹,女,1982年7���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原告胡波诉被告李文渊、陈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波之委托代理人姚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渊、陈玉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文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3万元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陈玉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2日,被告李文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2015年11月11日归还,未约定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催讨不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文渊、陈玉妹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于2006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2日,被告李文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由本人:李文渊因(公司/家庭)资金周转,特向胡波同志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同一天,原告从其建设银行账户(尾号2099)分两笔共转账人民币3万元至李文渊的银行账户(尾号1683)。现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一份、二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文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文渊未按约定日期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3万元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由于本案系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法定的作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处理的情形,故系争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渊、陈玉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胡波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3万元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闻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腾附:��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