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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海平、盖文福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平,盖文福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平,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盖文福,男,194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舒兰市×村村书记,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平、盖文福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吴燕、代彬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平、盖文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平于2011年5月6日将自己位于舒兰市×乡×村×社的房屋,在×财产保险公司舒兰支公司投保了房屋火灾保险。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骗取保险公司的火灾理赔金,虚构发生火灾的房屋系自己投保的房屋的事实,向×财产保险公司舒兰支公司申请理赔,并于2016年8月至10月,领取×财产保险公司舒兰支公司房屋火灾保险金人民币17770.00元。被告人盖文福明知发生火灾的房屋并非被告人王海平所投保的房屋,其在王海平的请托下,指使霍某向×财产保险公司报案,谎称王海平所投保的房屋发生火灾,并带领×财产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发生火灾房屋现场,默认发生火灾的房屋系王海平所投保的房屋。被告人盖文福于王海平申报火灾险理赔后,帮助王海平到舒兰市×银行办理保险理赔所需银行卡及设立密码,帮助王海平骗得×财产保险公司舒兰支公司房屋火灾保险金人民币177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海平返回被害人赃款人民币12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平、盖文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领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平、盖文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海平、盖文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霍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卡信息、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理赔案件询问笔录、保险理赔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平、盖文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领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平、盖文福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海平已返回大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平经舒兰市社区矫正中心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盖文福身为村书记没有坚持原则,协助被告人王海平骗取保险金,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盖文福系已满六十五岁以上的老年人,没有得到私利,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平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三千元,余款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海平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千七百七十元予以追缴返还×财产保险公司舒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盖文福犯保险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张春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