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福州大清森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大清森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1439号原告:福州大清森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温泉公园路28号四层F-05。法定代表人:华细生,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静,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19056号关于第17664606号“大清森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2月27日。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2月28日。开庭时间:2017年3月29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7664606号“大清森林”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14076491号“大清翰林”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指代事物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专业性较强的类型,相关公众对提供方的名称、知名度的注意程度提供了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可能性,因此,二者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7664606。3.申请日期:2015年8月13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19类、类似群1902-1904;1901;1906-1907):石英;水泥;石膏;大理石;人造石;非金属地板砖;瓷砖;胶合木板;木地板;耐火砖、瓦。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永康市淘大工贸有限公司。2.注册号:14076491。3.申请日期:2014年2月26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6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类似群1901;1906-1907;1909-1910;1914):木地板;瓷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支架;非金属地板;玻璃钢制门、窗;非金属建筑物;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小塑像。三、其他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但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大理石、人造石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此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翰林”一词的网络信息打印件、“森林”一词的百度搜索等作为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大清森林”和引证商标“大清翰林”皆为为纯汉字商标,二者仅有一字���差,从整体外观、呼叫、构词方式等方面均比较接近,被告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并无不当。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大理石、人造石”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1902类似群,与引证商标中的1906类似群中的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地板等商品存在交叉检索关系,构成类似商品。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大清森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福州大清森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人民陪审员 宋启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