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6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6433唐学梅与倪前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学梅,倪前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6433号原告:唐学梅,女,198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超,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前林,又名倪志伟,男,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学梅与被告倪前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3)泗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倪前林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苏13民终16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泗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学梅及委托代理人曾令超、被告倪前林及委托代理人许强风、曹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学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倪前林支付工程款2084058.7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84058.72元组成为:每栋(包括阁楼)面积406.88平方米,共9栋,总面积为3661.92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041元计算,价款为3812058.72元。另加石材、门窗、外墙款,总工程款为3854058.72元,扣除已付1770000元,尚欠2084058.72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倪前林开发建设史集社区星河湾花园小区。2012年10月初原告唐学梅与被告倪前林达成口头承包建设协议,约定由唐学梅承建史集社区星河湾花园小区9幢18户别墅,单价按照江苏省建筑定额标准下浮10个点,每户封顶时支付工程款。2013年9月10日原告唐学梅按照约定将9栋18户别墅完工,部分房屋已经出售并交付购房户使用。被告倪前林支付给原告唐学梅工程款1770000元后,对于剩余工程款拒不支付。被告倪前林辩称:原告唐学梅承建史集社区星河湾花园小区9幢18户别墅是事实,但工程均未完工,被告倪前林为扫尾工程支付70多万元的工程款,该款应从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2、原、被告约定,单价为720元/平方米,每户面积为183平方米,总价就是单价乘以面积。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唐学梅从被告倪前林处承建位于泗阳县众兴镇史集社区星河湾花园小区从北到南前三排靠西侧的九幢18户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工程系包工包料。原告唐学梅进场施工。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唐学梅在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的情形下退场。现原告唐学梅要求被告倪前林给付工程款,因双方无书面协议,对工程款的计算方法产生分歧,因而成诉。在原审中,原告唐学梅申请对其所做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苏正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作出苏正价鉴字[2014]115号鉴定意见报告,鉴定意见为:1、一、二层建筑面积每栋373平方米,总工程量3357平方米;2、阁楼建筑面积每栋33.88平方米,总工程量304.92平方米;3、面砖外墙面积每栋222.52平方米,总工程量2002.68平方米;4、涂料外墙面积每栋158.66平方米,总工程量1427.94平方米。另外,现原、被告认可原告唐学梅未完成工程量为20%,每平方米价格720元。另查明,被告无相关土地、规划、建设手续,原告无建筑资质。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苏正价鉴字[2014]115号史集社区星河湾花园小区工程量鉴定意见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唐学梅所建工程应计算工程价款的工程量为多少;2、被告倪前林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唐学梅认为按每栋373平方米计算面积,每栋阁楼面积33.88平方米应另计算价款;墙涂料按每栋158.66平方米,每平方米11元另行计算价款。被告倪前林认为应按每栋373平方米计算,单价每平方米720元系包工包料,包括面砖、外墙等图纸内的一切工程,阁楼等不应另算价格。本院认为,原告唐学梅按被告倪前林提供的图纸施工,而图纸面积中不包括阁楼面积,双方对阁楼、面砖、外墙是否计算价款未有书面约定,且达不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唐学梅并未举证证明阁楼、面砖、外墙单独计算价款,故本院按原告实际建造的面积3357平方米计算价款。工程款为2417040元(720×3357)。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唐学梅认可被告倪前林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770000元。被告倪前林辩称已支付工程款1943550元,并提供了原告唐学梅出具的收条、转账记录、XX的借条、唐学梅与马洪喜的协议、马洪喜的收条予以佐证。原告唐学梅认为,2013年1月25日转账的110000元包含在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180000元的收条内,马洪喜从被告倪前林处收到脚手架23000元与原告无关,XX从被告处借款40550元与原告无关,除去上述款项,原告唐学梅确实已收到1770000元,其他付款无异议。本院认为,2013年1月25日原告唐学梅出具的数额为180000元的收条在下角注明“柒万元工程款实付时间2013.1.13”,说明当天并未收到180000元,被告倪前林不能对备注作解释,应当认定收条包括同日转账的110000元;原告唐学梅对XX向被告借款40550元不予认可,且XX借款说明中载明如唐学梅不同意,XX以现金归还,故对被告倪前林要求从中扣款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2013年8月10日马洪喜所从被告倪前林收到的23000元,结合唐学梅与马洪喜所签的协议,且该日期后唐学梅继续从倪前林领取工程款,故认定23000元应包含在已付原告唐学梅的工程款内。经计算,被告倪前林已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793000元(1770000+23000)。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倪前林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为140632元【3357×720×80%-1793000】。原告唐学梅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前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学梅工程款1406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4262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39262元,由原告唐学梅负担33262元,由被告倪前林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徐学松审 判 员 翟丽丽人民陪审员 徐凤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