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3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永模与万世琼、魏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模,万世琼,魏毅,徐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3352号原告:张永模,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世琼,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军,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毅,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丹,女,199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力伟,重庆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卓君,重庆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模与被告万世琼、魏毅、徐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被告万世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军,被告魏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徐丹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力伟、彭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万世琼与被告魏毅系夫妻关系,被告徐丹与被告万世琼、魏毅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万世琼、魏毅系多年朋友关系。2015年初,被告万世琼、魏毅以所经营的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居住的房屋在银行贷款,并将该贷款通过原告的侄女李某支付至被告万世琼、魏毅指定的收款人徐丹账户中。2015年4月15日,被告万世琼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30万元。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从2015年11月初开始,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借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支行申请了个人住房装修贷款,贷款金额为45万元。原告陈述其根据银行规定,指定将贷款转入其侄女李某账户,随后委托李某将其中30万元转入万世琼指定账户。2.2015年4月15日借条一张,该借条系被告万世琼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记载借款金额30万元,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万世琼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汇款收据一份,记载2015年4月15日李某向徐丹转账30万元,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4.工商档案(重庆环亚门业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及夫妻财产分割协议),该证据显示万世琼系重庆环亚门业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魏毅系重庆环亚门业有限公司的监事,夫妻财产分割协议载明:万世琼、魏毅系夫妻,作为重庆环亚门业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其中万世琼出资9万元,系万世琼私有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魏毅出资1万元,系魏毅私有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证据证明被告万世琼与魏毅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设立重庆环亚门业有限公司。被告万世琼针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未显示合同签订时间,该借款是否发放无法核实,也不能体现与李某支付的30万元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借条不是被告万世琼书写并出具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原告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付款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万世琼在审理中对2015年4月15日借条的内容及签名是否万世琼本人书写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该申请事项进行鉴定,但被告万世琼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该鉴定终止。被告魏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万世琼的意见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魏毅签字,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明确了被告万世琼与魏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且原告是知情的。因此即使本案借款关系成立,也与被告魏毅无关。被告徐丹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丹收款时并不知道打款方,收款是因为被告万世琼偿还被告徐丹的母亲万某的借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万世琼辩称,被告万世琼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李某向被告徐丹支付的30万元与被告无关,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因此被告万世琼不承担借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本案属于高利贷转贷,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即使认定原告与被告万世琼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该债务也属于被告万世琼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魏毅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万世琼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向张永模的借款说明》(复印件),该证据系陈晓燕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主要记载:陈晓燕曾向徐丹借款。2015年4月,为偿还徐丹的借款,陈晓燕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要求原告直接将款项打入徐丹账户。此后,陈晓燕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于2015年5月15日还款9000元,于2015年6月15日还款9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还款9000元,于2015年8月13日还款9000元。证明本案30万实际是陈晓燕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陈晓燕欠徐丹的借款。2.陈晓燕与徐丹之间的银行流水(复印件),陈晓燕与张永模之间的银行流水(复印件)。流水显示陈晓燕于2014年11月30日向徐丹付款72500元、于2015年2月13日分两次向徐丹付款45000元;徐丹于2015年2月28日向陈晓燕付款50000元;陈晓燕于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付款9000元、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付款9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付款9000元、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付款9000元。该证据并结合证据1,证明陈晓燕与徐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陈晓燕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对被告万世琼举示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且陈晓燕未出庭作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与陈晓燕并不认识,收到4次9000元利息是事实,但原告并不知道打款方是谁。被告魏毅对被告万世琼举示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魏毅对借款并不知情。被告徐丹对被告万世琼举示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内容陈述的过程是虚假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徐丹的母亲万某仅与万世琼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徐丹向陈晓燕付款及收款均由被告万世琼指定,在借款和还款的过程中万某及徐丹均不认识陈晓燕。被告魏毅辩称,对借款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魏毅在举证期限内未举示证据。被告徐丹辩称,被告万世琼曾向被告徐丹的母亲万某借款,本案万世琼向原告借款系用于偿还万世琼尚欠万某的债务。因此,被告徐丹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万世琼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9月7日借条一张,该借条系被告万世琼作为借款人向万某出具,记载借款金额40万元,拟证明被告万世琼与万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账户交易明细(徐丹),该证据显示2012年7月30日徐丹取款13万元,2013年6月27日徐丹向陈晓燕转账20万元,2014年6月16日徐丹向陈晓燕转账30万元,2014年8月4日徐丹向石磊转账10万元,2015年1月1日徐丹向陈晓燕转账5万元。被告徐丹称被告万世琼共计向徐丹的母亲借款80万元,徐丹向陈晓燕或石磊付款均系被告万世琼指定付款,被告徐丹于2015年4月15日收到30万元还款,于2015年7月6日收到10万元还款,尚欠40万元并由万世琼出具借条。原告对被告徐丹举示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债务体现的是万某与万世琼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万世琼对被告徐丹举示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否认该借条系被告书写并出具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万世琼无关。被告万世琼在审理中对2015年9月7日借条的内容及签名是否万世琼本人书写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该申请事项进行鉴定,但被告万世琼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该鉴定终止。被告魏毅对被告徐丹举示的证据质证称,该证据没有被告魏毅签字确认,与被告魏毅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案外人李某向被告徐丹转账30万元。同日,被告万世琼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永模现金30万元。借款人:万世琼。2015年9月7日,被告万世琼向案外人万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万某现金40万元。借款人:万世琼。审理中,李某、万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原告系李某的姨爹。原告申请贷款后指定李某的账户为贷款收款账户,李某收款后受原告委托将其中30万元支付至被告徐丹的账户。证人万某陈述,万世琼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其中15万元是现金支付,另外65万元均转账至被告万世琼指定的账户。借款和收款均委托万某的女儿徐丹办理。被告徐丹于2015年4月15日收到的李某的转账30万元是被告万世琼偿还的借款。另外还有10万元的还款。剩余40万元由被告万世琼出具借条。另查明,被告万世琼与魏毅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自认与万世琼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共收到利息4次,每次9000元共计3.6万元。原告确认被告徐丹是被告万世琼、魏毅指定的收款人,故自愿放弃对被告徐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与被告万世琼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并且生效。二、尚欠借款金额的认定。三、被告魏毅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万世琼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并且生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万世琼举示的《关于向张永模的借款说明》系复印件,且陈晓燕未出庭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即被告万世琼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晓燕与原告或徐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被告万世琼关于本案借款系陈晓燕向原告借款并用于偿还陈晓燕欠徐丹的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万世琼申请对2015年4月15日的30万元借条以及2015年9月7日的40万元借条的笔迹及签名是否其本人书写申请司法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该鉴定事项终止,被告万世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2015年4月15日及2015年9月7日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上述两张借条均系代表被告万世琼的真实意思表示。2015年9月7日借条可以确认被告万世琼与万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就借款的出借方式做出的解释和说明与被告徐丹、证人万某陈述的收款原因并无矛盾,是合理的。而2015年4月15日被告万世琼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既是债权凭证,也是收款凭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万世琼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同时结合原告、被告徐丹的陈述以及证人李某、万某的证言,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足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万世琼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因此,对被告万世琼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贷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虽原告陈述系从银行贷款后又出借给被告万世琼,但被告万世琼在庭审中已否认借款关系成立,其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因此被告万世琼关于本案借款系原告将信贷资金转贷牟利应作无效认定的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尚欠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万世琼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但未举示证据对该利息约定予以证明,被告万世琼亦对利息约定予以否认,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自认的被告万世琼支付的3.6万元应作为还款冲抵本金,冲抵后被告万世琼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6.4万元。三、关于被告魏毅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万世琼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万世琼并未明确约定为被告万世琼个人债务。其次,重庆环亚门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仅是对出资款权属作出的确认,与本案借款并没有关联性。再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包括夫妻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本案借款用于偿还对案外人的债务并不能说明借款未用于被告万世琼、魏毅的夫妻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万世琼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毅应对被告万世琼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万世琼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6.4万元,应当由被告万世琼、魏毅共同偿还。由于借条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自借款的次日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但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以诉讼的方式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应在原告起诉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依法将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2月2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世琼、魏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永模借款本金26.4万元;二、被告万世琼、魏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永模借款利息(该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26.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张永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5020元,由被告万世琼、魏毅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倩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勾琼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