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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5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福建省大田县东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翁章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大田县东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翁章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451号原告:福建省大田县东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石牌镇长溪村溪头洋。法定代表人:林挺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祯量,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翁章振,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福建省大田县东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翁章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大田县东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祯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章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大田县东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翁章振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支付利息10835元(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3月6日间的利息),合计人民币32835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22000元从2017年3月7日至实际付清款项止的利息;2.翁章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福建省大田县东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翁章振支付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间的利息1082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翁章振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而向其公司借款人民币59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翁章振偿还了本金37000元及利息,尚欠本金22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经催讨后被告拒绝还款,遂起诉。翁章振未作答辩。福建省大田县东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售车结算承诺书、收款收据、翁章振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翁章振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翁章振向福建省大田县东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丰田卡罗拉汽车一辆,后因资金不足于同年11月17日向该公司借款人民币59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2月10日归还,翁章振出具借据一份。后翁章振于2014年12月3日、12月4日、2015年2月16日分三次偿还本金计37000元,并结清相应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2000元,经福建省大田县东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福建省大田县东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翁章振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翁章振应当偿还借款。福建省大田县东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108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福建省大田县东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翁章振支付从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的这一主张不妥,本院对从2017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翁章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翁章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支付利息10820元,合计人民币32820元给福建省大田县东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22000元从2017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310.5元,由翁章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剑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小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