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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91行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亚郭与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891行初111号起诉人:杨亚郭(曾用名杨亚国),男,汉族,1958年3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2017年4月1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杨亚郭提交的诉湛江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吴川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杨亚郭是吴川市80年代乡镇(公社)农村老放映员。1985年6月由乡人民政府出具选用手续,参加吴川市电影公司进行的电影技术培训,当年由吴川电影公司颁发合格证书后正式上岗放映。其在吴川市××乡镇下乡放映宣传23年,把宣传党政方针放在第一位,为中国电影事业的影片租金营利巨大收入。后因电影被电视冲击最后被逼下岗。下岗后杨亚郭两手空空,生活没有着落,一切社会保障都没有。幸好中央及地方近年来多次出台各项政策、文件,为农村老放映员的生活困难提出解决方案。其中,由广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联合发出的《关于印发的通知》(粤新广联【2015】5号)以及《关于印发的补充意见的通知》(粤新广联【2016】15号),要求各地广电部门在2017年2月15日前公示老放映员的工作年限和补助资格,并对公示的老放映员进行补助。杨亚郭认为被起诉人湛江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吴川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在执行文件时断章取义,故意排挤农村老放映员,不认定杨亚郭的老放映员身份和补助资格,其行为无视法纪,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极大地侵犯了杨亚郭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湛江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吴川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不公示老放映员名单行为违法;2.确认杨亚郭具有领取老放映员工作年限补助资格;3.诉讼费用由湛江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吴川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杨亚郭起诉的实质内容是要求行政机关认定其农村电影放映员的身份,并要求享受相应的补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农村电影放映员是我国一定时期的历史产物,有关认定其资质及如何享受待遇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杨亚郭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杨亚郭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和梦代理审判员  岳凌峰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荣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