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高夏艳与苏年生、张徐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夏艳,苏年生,张徐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667号原告:高夏艳,女,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太原洋开羽商贸有限公司文员,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华,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年生,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孝义市。被告:张徐琴,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孝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奎,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西二环北路48、50号。负责人:李清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堃,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夏艳与被告苏年生、张徐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夏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华,被告苏年生,被告张徐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夏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66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9900元、伤残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3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共计121752.64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年生、张徐琴赔偿;3、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苏年生驾驶晋J×××××号车在柳巷由北向南行驶至侬侬婚纱摄影店门前路段停车后,乘客张徐琴打开右后车门时,与原告高夏艳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夏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年生驾车逃逸,张徐琴离开现场。苏年生于2016年5月27日,来交警迎泽一大队投案。交警认定被告苏年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徐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夏艳无责。事发后,原告高夏艳被送往太原市铁路医院急救,因没有床位后转入太原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后踝骨折等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苏年生逃逸,且未向我公司报案,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苏年生辩称,我是无证驾驶,但是我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进行赔偿。被告张徐琴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是在营运人苏年生确保安全的指示下开车门下车的,不存在过错。依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是逆行,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认可,存在造假且与实际情况不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苏年生驾驶晋J×××××号车在柳巷由北向南行驶至侬侬婚纱摄影店门前路段停车后,乘客张徐琴打开右后车门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高夏艳(据开庭后向交警了解,高夏艳是由北向南行驶,事故认定书系笔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夏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年生驾车逃逸,张徐琴离开现场。苏年生于2016年5月27日,来交警迎泽一大队投案。交警认定被告苏年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徐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夏艳无责。事发后,原告高夏艳被送往太原市铁路医院急救,后转入太原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后踝骨折等伤情,原告在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至2016年6月3日,实际住院16天,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清洁,隔日换药观察伤口情况,术后两周拆线;2、出院后两周及1、2、3、6、9、12月逢周一下午(15:00-18:00)杜虎羽副主任专家门诊复查X线片,决定患肢负重时间,石膏托去除时间及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时间,并指导患肢功能锻炼;3、患肢适当功能锻炼,防止肌肉萎缩,关节僵硬;4、如不适随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是晋J×××××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33661.64元,各被告对其中5元的一张外购药票有异议,对其他票据无异议。本院考虑到该外购药票据系购买医用消毒棉球(碘伏)的费用,与治疗原告伤情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徐琴认为原告住院费中的卫生材料费18886.9元不合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张徐琴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故原告医疗费应为33661.64元。2、原告病历显示其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600元。3、考虑到原告骨折愈合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将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500元。4、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和护理期的有关标准,本院酌情将原告误工时间确定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9月22日),共计128天,护理时间酌情确定为75天。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两份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均早于两个用人单位的成立时间,本院对原告的这两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100元低于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误工费为12800元。原告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护理费为7589元。5、各方对原告十级伤残的等级无异议。关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不是原告本人签订的,原告提供的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的书面证明,从证据种类上看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与房屋承租人的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故原告的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形成经常居住地,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5000元。6、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5元是购买座便椅子的费用,虽然没有医嘱,且票据仅为收据,但与原告伤情吻合,金额也不大,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应当以正规票据为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计187元,本院对有票据支持的交通费187元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施救费100元和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苏年生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无证驾驶并不是交强险免责的事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仍应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至于被告苏年生事故后逃逸,以及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都不是交强险的免责事由。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则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认定被告苏年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徐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苏年生与被告张徐琴负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比例为8:2。以上认定的原告损失中,医疗费3366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500元,三项之和共计38761.64元,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28761.64元,则根据以上确定的8:2的比例,由被告苏年生承担23009.31元,由被告张徐琴承担5752.33元。以上认定的原告损失中,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7589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元,交通费187元,施救费100元,共计44619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项目,应当根据以上确定的8:2的比例,由被告苏年生承担1200元,被告张徐琴承担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夏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施救费共计54619元。二、被告苏年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夏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4209.31元。三、被告张徐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夏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052.3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原告高夏艳负担339元,被告苏年生负担620元,被告张徐琴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守忠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人民陪审员 卢振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申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