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2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唐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37号原告:唐某,女,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蕾,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李银德),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她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长女李某1、次女李某2随她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6月28日,她与被告补办结婚证。她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多,没有建立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二人性格不合,遇事难以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6年9月15日,她生长女李某1。2009年11月14日,她生次女李某2。她满心希望被告能因为两个孩子的出生会对她好点。但被告对她的态度仍没有好转。2013年春天,被告与她因琐事生气、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分居至今。两个孩子都是由她独自抚养。因此,他们已无和好可能,为解除这痛苦婚姻,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宋某未辩称。经审理查明,2006年年初,经媒人介绍,原告唐某与被告宋某相识。原、被告于2006年春天在未领取结婚证、也未举行结婚仪式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补领结婚证。原、被告于2006年9月15日生长女李某1;于2009年11月14日生次女李某2,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春天,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生气、吵架后分居至今。上述事实认定的根据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大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李某3、李某4、李某5的证言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唐某在未满18周岁的情况下,经人介绍与被告宋某相识,之后便开始同居生活,虽于2012年6月28日补领结婚证,然2013年春天原、被告就因感情不合生气、吵架后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长达4年之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唐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某请求抚养婚生长女李某1、次女李某2,因被告宋某未到庭,无法查明其对抚养子女的意见,故两个女儿暂且由原告唐某抚养,待被告宋某出现后另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彬人民陪审员 常会军人民陪审员 宋桂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彦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