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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6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马常俊与于梅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常俊,于梅,济南曲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6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常俊,女,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系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湛明,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元雪,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梅,女,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系济南市市中玉美美容店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乐,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守法,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曲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苏风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乐,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守法,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常俊因与被上诉人于梅、济南曲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曲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3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常俊上诉请求:1、撤销(2014)市民初字第3743号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马常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于梅、济南曲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错误划分双方责任。首先,根据法庭调查已经查清的事实,于梅、济南曲姿公司并未在其提供服务的场所为接受服务者提供贵重物品保管的专用设施且未在店内张贴任何有关贵重物品保管的提示,其工作人员也未对马常俊进行相关提示,最终导致马常俊只能将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即涉案受损手镯与普通物品一起放置在于梅、济南曲姿公司服务场所的衣橱上,这是导致手镯被摔碎的最重要原因。其次,马常俊将白色手镯放置在反差较大黑色外衣之上,加之于梅、济南曲姿公司提供的储物柜高度仅为一米左右且为开放式,故于梅、济南曲姿公司工作人员只需要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即可在取衣服时发现手镯,从而避免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第三、于梅、济南曲姿公司工作人员摔碎手镯的时间是在马常俊接受服务尚未完毕之时,马常俊对其在服务尚未完毕的情况下就自行取衣物并不知情,根本无法提示其注意。由上述事实可知,于梅、济南曲姿公司对手镯摔碎的事实负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而马常俊并没有过错。原判决认定各承担50%的责任,显然错误。2、原判决错误认定损害价值,并导致最终错误判决于梅、济南曲姿公司赔偿数额。首先,在原审期间于梅、济南曲姿公司曾先后三次提起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手镯是否系和田玉及其市场价值(价格)进行司法鉴定,但鉴于条件所限等原因,在最终无法鉴定的情况下,经一审法院对手镯销售方济南历下泰和龙和田玉专卖店店主及涉案手镯销售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可知,涉案手镯材质系和田玉,购买价值为94400元。手镯摔碎及和田玉首饰特点等原因,已经失去使用价值及修复可能;在此情况下,应当由于梅、济南曲姿公司按照马常俊购买价值结合其他客观原因,对马常俊基于手镯被摔碎的客观事实进行赔偿。原判决主观认定手镯损害价值为8万元,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按照原判决逻辑,涉案手镯摔碎后,仍有14400元残值,但对手镯残存部分的归属未作出认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机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上述规定可知,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机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警示。马常俊的损失系在接受于梅、济南曲姿公司服务过程中、因于梅、济南曲姿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所致使,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确定责任,在于梅、济南曲姿公司不能证明其店堂内设有说明或警示,且在为马常俊取衣物时未履行告知义务,对马常俊作为消费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原判决仅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对普通侵权的一般性规定来区分双方责任,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决由服务提供者承担的告知义务,以判决形式确定为消费者应当负担的义务违背了现行法律,否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对于商品及服务提供者的特殊要求,加重了包括但不限于马常俊在内的全部消费者不应当负有的义务。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马常俊的上诉请求。于梅、济南曲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定双方法律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手镯的价值认定8万元偏高。马常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于梅、济南曲姿公司赔偿马常俊财产损失共计94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常俊之夫王晓东于2014年8月12日在济南历下泰和龙和田玉专卖店为马常俊购买手镯一只,价格为94400元,该专卖店出具珠宝玉石鉴定证书一份,载明系和田玉(羊脂玉)。于梅系济南市中玉美美容店业主,经营场所为济南市市中区济大路38-2号,该美容店系济南曲姿公司在上述地址的直营店。2014年11月11日下午,马常俊到上述济南市中玉美美容店做美容美体时,将黑色外套及白色手镯锁在于梅、济南曲姿公司为其提供的储物柜里,美容美体快做完时,于梅、济南曲姿公司工作人员前去为马常俊取衣服,将马常俊放在储物柜里的上述手镯摔碎成四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梅、济南曲姿公司就本案所涉摔碎手镯现有的市场价值及是否系和田玉申请司法鉴定,委托后本院技术室于2015年6月5日作出退鉴函,载明:“根据上级法院对该类物品价格认证的复函,该案委托中应提供涉案物品评估所需的有关材料(主要指购买物品的发票)。经我室审查该案委托中未提供证明涉案物品产地或发票材料及质证笔录,致使司法鉴定程序无法启动,现予以退回。”后就上述鉴定事项再次进行委托,本院技术室于2015年7月6日作出不予委托意见书,载明:“该案我室审查,委托材料中无标的物购置凭证且无法庭依职权调查该标的物价值核实证明材料,不具备案件收案条件,致使司法鉴定程序无法启动,特此退回。”后就上述鉴定事项再次进行委托,本院技术室于2015年8月5日再次作出不予委托意见书,载明:“该案我室审查,委托事项中‘是否系和田玉进行司法鉴定’的要求,超出我室对外委托范围;‘涉案玉镯现有价值’的要求,应具备确定涉案玉镯的品名、材质、产地、等级、克重等质量认证信息方可对外委托,现有委托材料无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特此退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手镯系贵重物品,易破碎,马常俊在做美容美体时理应妥善放置,且马常俊知晓于梅、济南曲姿公司工作人员有帮助其取衣服的习惯,应将其携带手镯及放置情况告知或提示于梅、济南曲姿公司工作人员,另外,从一般生活常识来讲,如果马常俊将手镯放置在衣服口袋里或与衣服分开放置,就很容易避免在取衣服时摔碎手镯,因此,马常俊对手镯被摔碎具有过错。于梅、济南曲姿公司工作人员作为美容美体的专业人员,且服务对象多为女性,在帮助客户取衣服时应格外谨慎,注意观察,轻拿轻放,马常俊放置的外套系黑色,而手镯系白色,反差较大,同上所述如果马常俊将手镯放置在衣服口袋里或与衣服分开放置,从一般生活常识来讲,不容易摔碎手镯,因此,于梅、济南曲姿公司工作人员对手镯被摔碎亦具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于梅、济南曲姿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一审法院酌定马常俊与于梅、济南曲姿公司工作人员各承担50%的责任。于梅、济南曲姿公司申请对所涉手镯是否系和田玉进行司法鉴定,但超出对外委托范围,申请对所涉手镯现有市场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但受条件所限无法进行,济南历下泰和龙和田玉专卖店向马常俊出具珠宝玉石鉴定证书载明所涉手镯系和田玉(羊脂玉),且玉存在特殊性,摔碎后价值损失较大,再结合购买价格94400元,一审法院酌定本案所涉手镯损害价值为8万元。于梅系济南市中玉美美容店业主,该美容店系济南曲姿公司在上述地址的直营店,因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于梅、济南曲姿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马常俊物品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故根据上述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于梅、济南曲姿公司应赔偿马常俊手镯损失4万元,对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梅、济南曲姿公司所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梅、济南曲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常俊手镯损失4万元。二、驳回马常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马常俊负担1080元,于梅、济南曲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马常俊与于梅、济南曲姿公司对手镯被损坏事实的责任承担问题。马常俊到于梅、济南曲姿公司处接受美容美体服务,双方建立美容美体服务合同关系。于梅、济南曲姿公司提供的服务是美容美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机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本条中所称服务,应指马常俊所接受的美容美体服务。本案双方争议的是马常俊手镯损坏的责任承担问题,不属美容美体服务合同范围,不适用该项法律规定。马常俊依据该项法律规定认为于梅、济南曲姿公司工作人员为马常俊取衣服时未履行告知义务,进而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拿取衣服没有合同规定,但根据服务流程,于梅、济南曲姿公司工作人员为马常俊取衣服,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履行服务合同时形成的习惯,双方对此是明知的。于梅、济南曲姿公司工作人员对此行为仍应负安全注意义务。但此义务仅限于于梅、济南曲姿公司所取衣服及常人所能预见范围内。本案所涉手镯系易破碎贵重物品,马常俊在做美容美体时与衣服混放,已超出常人预见范围。马常俊明知于梅、济南曲姿公司工作人员有帮助其取衣服的习惯,其仍将易破碎贵重物品与衣服混放,且其取衣服前未将其携带手镯及放置情况告知或提示于梅、济南曲姿公司工作人员,致使手镯损坏,马常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在手镯无法进行价格鉴定情况下,酌定本案所涉手镯损害价值,并由双方分担责任并无不当。马常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常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马常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德常代理审判员  武 峰代理审判员  王纯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小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