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26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原告张某某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3000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于2016年11月1日偿还,但是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10月1日欠原告张某某3000元。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1日原告张某某承包被告王某某的出租车,原告张某某向被告王某某交付30000元押金,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退还了部分押金,下欠3000元,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的车辆,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返还了部分押金,下欠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押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押金3000元。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