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民初3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黄秋考、周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黄秋考,周然,谢章春,李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3420号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地址:电白县水东镇海滨大道***号怡景湾海岸豪庭*幢首层01-03商铺。负责人陈桂林,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伟光、刘兴,该信用社职员。被告黄秋考,女,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周然,男,住广东省饶平县,。被告谢章春,女,住广东省饶平县,。被告李秀英,女,住广东省饶平县,。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诉被告黄秋考、周然、谢章春、李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秋考、周然、谢章春、李秀英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诉称:2016年5月31日,被告黄秋考、周然、谢章春、李秀英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0020169912644415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编号为10120169912594232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8.265%。采用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的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黄秋考的提款申请,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27日将贷款金额合计为1090000元发放给被告黄秋考使用。至2016年11月3日,被告黄秋考欠原告借款余额1090000元,拖欠利息22843.69元(该利息的起息日为2016年7月21日,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止,被告已连续拖欠借款利息3个多月,目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1112843.67元。据此,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一).2款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因此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二).2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通过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黄秋考偿还本合同及借据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同时要求被告周然、谢章春、李秀英对被告黄秋考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声明书等为证。以上事实均有证据为证。为了维护原告的债权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秋考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90000元及利息22843.67元(该利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止,2016年10月20日以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周然、谢章春、李秀英对被告黄秋考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列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秋考、周然、谢章春、李秀英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黄秋考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从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300000元内,根据被告黄秋考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利率约定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8.26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还款方式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同时还约定,如果被告黄秋考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黄秋考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周然、谢章春、李秀英签定《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然、谢章春、李秀英为被告黄秋考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黄秋考的申请,于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发放了贷款290000元、2016年6月27日向被告黄秋考发放了贷款800000元。2016年11月4日,原告以被告已连续拖欠借款利息3个多月,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0000元、利息22843.67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据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粤0904民初34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黄秋考名下的位于水东镇海滨大道××房(产权证号:电300000××××)及位于东莞市××城区××大道××号香树丽舍8栋601房(房产证号:04××04);预查封被告谢章春购买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鸿福东路303号天骄御峰花园1幢2单元1602房(合同编号:20150831BF7F147562××);轮候查封登记在被告周然名下的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樟罗村××大道香樟园际花园高层洋房2幢××号房(房产证号:22××55);查封登记在被告周然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东区××东××大厦北××室[房产证号:02××28,土地证号:国(2015)易21033××]、位于中山市东区××东××大厦北××室[房产证号:02××19,土地证号:国(2015)易21033××]、位于中山市东区××东××大厦北××室[房产证号:02××15,土地证号:国(2015)易21033××]、位于中山市东区××东××大厦北××室[房产证号:02××00,土地证号:国(2015)易210**××]。上述裁定作出后,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查封财产价值过高为由申请解除对登记在被告黄秋考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城区××大道××号香树丽舍8栋601(房产证号:04××04)的查封。2016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粤0904民初342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秋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主张其按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黄秋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并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表》在案证实,被告黄秋考、周然、谢章春、李秀英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与被告黄秋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如果被告黄秋考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黄秋考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黄秋考清偿借款1090000元及利息22843.67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证据充分,且四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然、谢章春、李秀英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然、谢章春、李秀英为本案被告黄秋考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周然、谢章春、李秀英对被告黄秋考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秋考、周然、谢章春、李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秋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偿还借款人民币109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为22843.67元,余下利息按年利率8.265%计算,从2016年10月2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然、谢章春、李秀英对上述第一判项中被告黄秋考应向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98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秋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洁梅人民陪审员 郑 尚人民陪审员 廖启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慧玲速 录 员 黄嘉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