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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朱耀华与颜发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耀华,颜发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770号原告:朱耀华,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被告:颜发瑞,男,成年,江西省兴国县人,汉族,农民,住兴国县。原告朱耀华与被告颜发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发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25000元人民币,2012年和2013年被告未偿还借款,重新出具借条。2014年6月18日,被告再次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颜发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3月13日,被告颜发瑞以康勤力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当时以不熟悉康勤力为由拒绝,而后由被告颜发瑞出具借据,由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到该款。2012年及2013年被告均未返还借款,分别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2014年6月18日,在康勤力举债外逃的情况下,经原告催收,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朱耀华同志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元),此借是实,期至1年代借人:颜发瑞2014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本金未果,故而将被告诉至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组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颜发瑞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依法形成了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及时返还本金,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未主张利息,系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发瑞返还原告朱耀华借款本金25000元整。案件受理费213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颜发瑞承担。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明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德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