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郑世文诉李代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7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世文,李代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75号原告:郑世文,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曾从刚,隆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代彬,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隆昌县金鹅镇新华街3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906901112Y。负责人:夏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登富,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郑世文诉被告李代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世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从刚、被告李代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登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世文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78.12元、门诊治疗费65元、伙食补助费99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837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被告李代彬驾驶大众牌小型客车在隆昌县付家桥往乐只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原告两轮摩托车上的乘客李坤受伤,两轮摩托车损毁。隆昌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代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当日被告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现欠医院3378.12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全休两月,定期复查X片和CT片,一年后择期取内固定物。原告虽是农村户籍,在隆昌县胡家镇经营电器生意,并在2002年购房并一直居住在隆昌县胡家镇中心街13-9号商品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代彬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22100元、13天护理费、1800元修车费,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小型客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后续医疗费认可10000元;误工费按80元/天、护理费按9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修车费1800元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10时0分,李代彬驾驶车牌号为小型客车,沿隆雅路从付家桥方向往乐只方向行驶,途中与郑世文驾驶的车牌号为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李坤相撞,相撞后,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道路边行人曾永渝、曾维书发生刮擦,造成郑世文、李坤、曾永渝、曾维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第51102842016016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代彬负全部责任,郑世文无责任,李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世文当即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闭合性骨折;2、左第5肋骨腋段骨折;3、轻型脑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住院33天后于2016年9月22日出院,用去住院治疗费25478.12元(其中,被告李代彬垫付22100元,欠隆昌县人民医院3378.12元),原告用去门诊治疗费6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代彬承担了原告13天护理费。被告李代彬垫付原告修车费18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郑世文长期在隆昌县胡家镇隆昌街8号经营“隆昌县胡家镇郑世文五金店”,系个体工商户,郑世文购房并居住于胡家镇中心街13号附9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代彬,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一事故其他伤者曾永渝和曾维书损失小,相关检查费用已由被告李代彬垫付,李代彬表示不再主张;另一伤者李坤与原告郑世文系夫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李坤赔付医疗赔偿项10000元,伤残赔偿项97229.93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李坤39647.38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医疗费扣除15%自费药由被告李代彬承担。对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欠费说明、发票、收据、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房产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如何确认?诉讼中,经原告郑世文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泸科正[2017]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郑世文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部损伤不能构成伤残,郑世文所受损伤续医费评估为贰万元。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申请和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屈蔺途出庭接受了质询,具有专门性知识人员王子明出庭作了证。庭审中,针对申请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的质疑,鉴定人员对该鉴定意见作了书面答复和口头说明:《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系十年前制定,仅供参考,结合被鉴定人的伤情和当前医疗收费行情,取锁骨内因定综合评估10000元是公正、公正的;被鉴定人肩关节功能存在障碍,需较长时间药物及康复治疗,从实践出发、综合考虑评估后续医疗费10000元。经双方对质,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能够对该两项后续治疗费各10000元的鉴定意见作出合理说明,且符合客观实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其它瑕疵并足以推翻其结论,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对后续医疗费主张减少为18000元,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和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后续医疗费本院支持18000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伤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代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世文不承担责任,故本案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李代彬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李代彬承担。原告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本院认定为:①医疗费,住院医疗费25478.12元、门诊费65元,小计25543.12元,确定为25543.12元;②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8000元;③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30元/天×33天=990元,确定为990元;④护理费,原告住院33天,100元/天×33天=3300元,确定为3300元,被告李代彬承担13天护理费确定为1300元;⑤误工费,原告住院33天,医嘱休息2月,误工时间93天,80元/天×93天=7440元,确定为7440元;⑥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因实际发生,结合原告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确定为500元;⑦财产损失,车辆维修1800元,确定为1800元;⑧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确定为1300元;以上合计58873.12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25543.12元(第①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21711.65元(25543.12×85%=21711.65),被告李代彬承担3831.47元(25543.12×15%=21711.65);其余医疗费用18990元(第②~③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伤残赔偿项11240元(第④~⑥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中承担;车辆维修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中承担;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代彬承担。被告李代彬垫付医疗费22100元、护理费1300元、维修费1800元应予退还,经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实际应承担53741.65元,其中,向原告支付33673.12元,向被告李代彬支付垫付款20068.5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741.65元,其中,向原告郑世文支付33673.12元,向被告李代彬支付垫付款20068.53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由被告李代彬承担(此款原告郑世文已预交,被告李代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自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巫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