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牛怀绿与李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怀绿,李长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929号原告:牛怀绿,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挺,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胜,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牛怀绿诉被告李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怀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挺、被告李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怀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资金占有期间利息1050元,共计211050元(资金占有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3月7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7日,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借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十个月,以现金交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多次同意被告延期还款。2017年3月6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10000元,现金交付,期限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7年3月6日止。《借据》出具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李长胜承认原告牛怀绿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所借款项实际是其外甥用了,被告未用该笔借款,希望原告给被告一定的期限,被告会督促实际借款人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李长胜承认牛怀绿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牛怀绿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资金占有期间利息1050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3月7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7日,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借款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实际借款人为其甥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采信,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牛怀绿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05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晓燕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王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