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钟燕辉、钟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钟燕辉,钟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561号原告:刘春生,男,1986年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明伦,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燕辉,男,1986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钟瑛(系被告钟燕辉之妻),女,1986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刘春生与被告钟燕辉、钟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明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燕辉、钟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钟燕辉、钟瑛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3400元;并支付借款60000元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为此,被告钟燕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按月支付利息。但被告不守承诺,未按月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30日止,仍结欠原告借款利息3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不能偿付。钟燕辉、钟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燕辉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刘春生借款60000元。为此,被告钟燕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每个月1.5%即每个月利息900元计算,按月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30日止,被告钟燕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400元。另查明,被告钟燕辉、钟瑛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燕辉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燕辉应当向原告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债务系被告钟燕辉、钟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瑛应当共同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钟燕辉、钟瑛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3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燕辉、钟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春生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400元。二、被告钟燕辉、钟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春生借款本金60000元计算的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减半收取692.5元,由被告钟燕辉、钟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泉香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