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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玉门商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玉门商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门敬酒锦绣家园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门商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玉门商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门敬酒锦绣家园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民终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玉门商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新城区通安路南门小康住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有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甘肃沃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新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何建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建,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玉门商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门敬酒锦绣家园项目部,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新市区北街三村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郑光荣,该项目部经理。上诉人玉门商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门商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建安公司)、原审被告玉门商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门敬酒锦绣家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锦绣家园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门市人民法院(2016)甘0981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商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隆基建安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造成顶房协议无法履行的过错不在上诉人,即便上诉人应承担欠付工程款,也不应当计算利息。2、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利率为5.75%,且该利率在不断变化、调整,一审判决以6%的固定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不当。3、被上诉人隆基建安公司起诉请求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为147212元,一审判决确定利息为149278元,超出了被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隆基建安公司辩称,上诉人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以6%的利率计算利息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锦绣家园项目部未答辩。隆基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工程款15496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欠款利息147212.48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不能履行顶房协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970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9日,郑光荣与被告玉门商汇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委托代建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玉门商汇公司提供相关手续及资料,郑光荣负责成立项目管理小组,开发修建玉门锦绣家园1#住宅,2#、3#商住楼工程,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年3月30日,玉门市公证处作出(2012)玉公字第224号公证书,对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委托代建协议进行了公证。同年6月初,原告与被告玉门商汇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修建被告玉门商汇公司作为发包人的玉门敬酒锦绣家园小区2#、3#住宅楼工程。2012年6月4日,玉门商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门敬酒锦绣家园项目部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负责人为郑光荣。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锦绣家园项目部签订玉门敬酒锦绣家园小区建设工程发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本协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工程结算、监督发生争议以此协议为准;原告三分公司承包修建被告锦绣家园项目部发包的玉门敬酒锦绣家园住宅小区1号商铺、2号、3号住宅楼及其附属工程,承包价每平方米1300元,按图施工,不计算地下室面积,一次性包死。协议还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程开工及竣工时间、工程质量标准及施工要求、付款方式、安全及保修责任、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对玉门敬酒锦绣家园2#住宅、3#商住楼进行施工建设。原告承包修建的工程施工结束后,2015年1月19日,原告三分公司经理与被告锦绣家园项目部项目经理对工程款结算后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结算清单上分别由项目经理张慧明、隆基建安公司三公司经理苗平清、制表张玉斌、会计翟爱荣签字确认;同年1月30日,被告锦绣家园项目部负责人郑光荣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捺印,载明:”同意按此价决算郑光荣2015年1月30日”,并在结算清单上加盖玉门商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门敬酒锦绣家园项目部印章。同日,被告锦绣家园项目部与原告作为甲乙双方签订顶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于2015年1月19日对乙方所建锦绣家园2#、3#楼及其它附属工程进行决算,最终决算价为13763353.78元,已付工程款12551168.25元,欠付1549605.33元。甲方由于售房不景气,导致资金回收困难,而乙方急需付民工工资及工程税金,因此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玉门商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门敬酒锦绣家园3#楼三单元301、302、401、402号四套住宅(每套面积为100.54㎡)和对应的四户地下室,以及3号楼的5#门店房(面积为230.33㎡)抵顶给乙方作为所欠乙方的工程款,所欠工程款合计1549605元。协议还对抵顶房屋及门点的价格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锦绣家园项目部申请对顶房协议进行公证,玉门市公证处作出(2015)玉公证字第310号公证书。此后,顶账协议涉及的四套住宅及门店因牵扯其他纠纷,被法院裁定抵顶给他人。2016年1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顶房协议的效力并要求交付顶房协议所涉住宅及门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顶房协议,返还房款1560000元,承担利息124800元,并请求被告承担赔偿金1560000元。2016年8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甘0981民初11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6年8月29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锦绣家园项目部负责人郑光荣代表锦绣家园项目部出具委托书一份,全权委托刘辉、XX处理项目部开发房屋期间遗留的债务清偿事宜,并申请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对委托书作出(2015)沪杨证字第5300号公证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玉门商汇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锦绣家园项目部签订的锦绣家园小区建设工程发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锦绣家园项目部发包的锦绣家园住宅小区2#住宅、3#商住楼及附属工程进行了工程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顶房协议。被告锦绣家园项目部应按结算清单及顶房协议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向原告给付下欠工程款1549605元。关于两被告提出签订顶房协议、公证时公司不知情,原告所干工程没有验收,不认可结算结果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工程结算清单及顶房协议有被告锦绣家园项目部负责人签字、捺印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应当认定结算清单及顶房协议真实有效。原告已将修建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应当视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诉请的判令被告承担工程款利息147212.48元,赔偿不履行顶房协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970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锦绣家园项目部签订顶房协议后,协议约定被告锦绣家园项目部以房屋抵顶欠原告的工程款,以房抵债属于一种债务的替代履行方式,即以给付物的方式抵销原有的金钱给付义务,其实质是当事人之间自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目的是消灭已经存在的合同之债,以物抵债必须通过实际的交付履行,才能产生抵债的效力,如果没有实际履行,则恢复原来债的状态。原、被告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间签订的顶房协议实际没有履行,原告现请求被告赔偿因不能履行顶房协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970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锦绣家园项目部未实际履行顶房协议,造成欠原告的工程款不能及时偿付,被告锦绣家园项目部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承担自工程结算之日至原告诉讼开庭之日(2015年1月30日-2016年12月8日)期间欠付工程款1549605元的利息149278.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锦绣家园项目部系被告玉门商汇公司登记成立的分公司,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锦绣家园项目部向原告承担的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玉门商汇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玉门商汇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549605元,承担欠款利息149278.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玉门商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549605元;二、被告玉门商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149278.62元;三、驳回原告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1698883.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151元,原告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550元,被告玉门商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701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二审查明,2015年3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75%,2015年5月11日起为5.5%,2015年6月28日起为5.25%,2015年8月26日起为5%,2015年10月24日至今为4.75%。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如应承担,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是否准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后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未做约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上诉人所提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结算协议后,又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了顶房协议,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房屋的交付日期,应给予上诉人合理的履行期限,本院酌情确定履行期限为1个月,上诉人未及时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导致约定的房屋在其他案件中被执行给第三人,导致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无法收回,应自合理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3月1日起就拖欠的1549605元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主张利息计算至起诉当月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22日,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已超过一年,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五年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一审判决按照利率6%计算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数额也超过了被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经审核,上诉人应负担的利息应为114466.31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玉门市人民法院(2016)甘0981民初9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玉门市人民法院(2016)甘0981民初9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合计部分;三、上诉人玉门商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114466.31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合计1664071.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151元,由上诉人玉门商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234元,被上诉人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9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6元,由上诉人玉门商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20元,被上诉人玉门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耀泽审判员  王振生审判员  张小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