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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江某甲、江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江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安徽省利辛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商贩,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江某乙,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安徽省利辛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商贩,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江某乙、江某甲在本市天宁区郑陆镇焦溪村委鹤山公墓台阶下端二侧,采用砸、撬、三轮摩托车搬运等手段,窃得花岗岩门墩石1对。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600元。另查明,2017年1月11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江某甲先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事实,后被告人江某乙亦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事实。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乙、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负责人徐继兴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常价认定刑[2017]5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2014)宜刑二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焦溪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工作记录、制作的路面监控录像光盘的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江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主动交代自己盗窃罪行,属自首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江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