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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徐州巨腾变压器有限公司、李振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徐州巨腾变压器有限公司,李振节,耿月英,李海全,刘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2390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京东路**号。负责人:闵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军杰,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巨腾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碾庄镇桑园村。法定代表人:李振节,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振节,男,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耿月英,女,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李海全,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刘彬,女,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被告徐州巨腾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腾公司)、李振节、耿月英、李海全、刘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委托代理人郜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腾公司、李振节、耿月英、李海全、刘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巨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79641.16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等,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合计74429.78元,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李振节、耿月英、李海全、刘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就被告巨腾公司位于碾庄镇桑园村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对其上述欠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优先受偿;4、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邳州支行)与被告巨腾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巨腾公司向建行邳州支行借款3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合同有效期内,执行固定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之后,建行邳州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同日,建行邳州支行与其他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巨腾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和《邳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合同》,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3月22日,建行邳州支行将其对巨腾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4月28日,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在《江苏经济报》进行了公告。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迟迟未履行还款等义务。被告巨腾公司、李振节、耿月英、李海全、刘彬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作为借款人的巨腾公司与作为贷款人的建行邳州支行签订20141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3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2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作为保证人(甲方)的李振节、耿月英和李海全、刘彬分别与作为债权人(乙方)的建行邳州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巨腾公司,在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与债权人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分别为3300000元。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另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2年9月4日,作为抵押人(甲方)的巨腾公司与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的建行邳州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债务人巨腾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300000元。抵押财产为巨腾公司位于碾庄镇桑园村的房产(房产证号:邳房权证碾庄字第邳公房×××××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邳国用20**第×××××号)。双方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邳州支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证,登记抵押金额分别为1500000元和33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建行邳州支行向巨腾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28日到期,年利率7.5%。借款发放后,巨腾公司并未按约归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2979641.16元及利息(含罚息等)74429.78元。2016年3月22日,作为转让方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江苏分行)与作为受让方的华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上述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2016年4月28日,建行江苏分行与华融公司共同对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多笔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了联合公告。本院认为,建行邳州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定后,建行邳州支行按约向被告巨腾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但巨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清偿本息,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及相关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期内按年利率7.5%计收利息,逾期上浮50%即11.25%计收罚息,并对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振节、耿月英、李海全、刘彬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借款未受清偿时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的金额分别以合同约定的3300000元为限,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范围内依法追偿。巨腾公司以其房地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未按约清偿时,建行邳州支行有权要求对房地产的变价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限额以登记抵押金额1500000元和3300000元为限。建行邳州支行的上级机构建行江苏分行与华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本案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并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原告华融公司依法取得涉案主债权和保证债权等从权利,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巨腾公司、李振节、耿月英、李海全、刘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巨腾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借款本金2979641.16元及利息(利息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合计74429.78元,之后以2979641.1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清偿之日,并对逾期利息按上述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李振节、耿月英、李海全、刘彬对上述第一项徐州巨腾变压器有限公司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责任限额分别为3300000元,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范围内依法追偿。三、被告徐州巨腾变压器有限公司如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就被告徐州巨腾变压器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邳州市碾庄镇桑园村的抵押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邳房权证碾庄字第邳公房×××××号;土地证号:邳国用20**第×××××号)在其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的范围内,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限额为:房屋1500000元,国有土地使用权3300000元。案件受理费312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33元,由被告徐州巨腾变压器有限公司、李振节、耿月英、李海全、刘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晴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