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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高承来与黄骅康复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承来,黄骅康复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479号原告:高承来,男,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干部,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骅康复医院。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法定代表人:蔡长岭,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学飞,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承来与被告黄骅康复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承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树,被告黄骅康复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承来诉称:原告因身体不适在被告处接受按摩治疗,因被告工作人员按摩不当导致原告左胸外伤,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在被告处接受进一步治疗后出院,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原告认为,因被告医疗服务有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35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骅康复医院辩称:2016.12月份原告确实在被告处接受按摩治疗,是我院原因导致原告的左胸发生肋骨骨折,我院也进行了积极的治疗和补救措施;对于原告的赔偿的请求项目及数额在质证中发表意见。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原告高承来因身体不适在被告黄骅康复医院接受按摩治疗,因被告方工作人员按摩不当导致原告左胸外伤,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在黄骅康复医院住院治疗90天,所受伤为左肋多发性骨折、左胸外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姜洪举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一、医药费8806元。证据:原告提交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原告在黄骅康复医院住院9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90天=9000元。证据:住院病案。三、护理费257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高兴彬和女儿高玮玮二人护理,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每天143元计算,143元×90天×2人=25740元。证据:住院病案、护理人身份证明。原告上述损失费用共计4354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高承来在被告处接受按摩治疗,因被告黄骅康复医院主治大夫的原因,导致原告左胸外伤,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90天,所花医疗费用8806元,及因住院导致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护理费25740元,上述费用共计435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骅康复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高承来各项损失4354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黄骅康复医院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宪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