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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硕本贸易有限公司与冀东混凝土(天津)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硕本贸易有限公司,冀东混凝土(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硕本贸易有限公司,冀东混凝土(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1780号原告:天津市硕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金桥三号路2号。法定代表人:苗桂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利,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涛,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东混凝土(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驯海路西(天津外贸轻工华迪储运贸易公司内)。法定代表人:边兵,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红,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文,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硕本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冀东混凝土(天津)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硕本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桂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利、被告冀东混凝土(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红、邱志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硕本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占用的土地(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津北公路与大安道交口处)。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25日至今土地使用费15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天津市司信拍卖有限公司受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位于原告享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属于天津市宏达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搅拌楼等设备进行拍卖,最终由被告依法拍得。同年3月25日天津市司信拍卖有限公司出具拍卖报告,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款项,取得了上述设备的所有权,被告理应尽早将上述设备拆卸运走将占用土地腾空,但至今被告所有的设备仍占用原告的土地,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道塘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2012年9月27日塘洼村村委会将30亩土地(包括2005年10月苗桂军承包的16亩土地)转让给原告,原告对由被告所有的搅拌设备占用的土地具有使用权。二、转让协议,证明塘洼村将涉诉土地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对土地具有使用权。三、拍卖报告,证明被告通过司法拍卖取得了涉案设备的所有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没有异议。被告冀东混凝土(天津)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二、2013年7月1日关于本案涉及的土地纠纷案件要求拆除地上物,恢复原状,已经由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丽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达公司拆除地上物,将土地交还苗桂军,且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中已经确定该土地为塘洼村集体所有,并非原告所有,故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三、对于该土地纠纷已经有了生效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3)丽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诉争土地的拆除恢复原状是由天津市宏达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完成,并不是被告。二、诉争土地租赁合同,证明承租方是天津市宏达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出租方是天津市津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被告均没有关系。三、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3)丽执字第19号,证明对诉争土地恢复原状的执行案件尚在执行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租赁给津达公司的仅是16亩土地,不是诉争的全部土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经过拍卖后被告取得的该设备的所有权。恢复原状的责任主体应该是被告。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2013)丽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案外人苗桂军与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道办事处塘洼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道塘洼村民委员会将坐落于北至津北公路、南至津滨高速公路、西至大安路的约16亩土地承包给苗桂军,年承包费2400元。承包期8年。2006年11月1日案外人苗桂军将在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道办事处塘洼村委会承包的16亩土地租赁给天津市津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此后津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混凝土搅拌站,并支付到2010年10月的租金。2010年5月,津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将上述土地上的地上物出售给天津市宏达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2011年3月7日津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将从苗桂军处租赁的土地转租给天津市宏达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津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租用苗桂军土地时,土地的原状为平地。因欠付租金,案外人苗桂军于2012年12月26日诉至东丽区人民法院,经判决,解除苗桂军与津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土地租赁协议,津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协助天津市宏达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地上物迁出恢复原状。津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苗桂军申请执行。2014年3月18日,天津市司信拍卖有限公司受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津北公路与大安道交口处土地上的属于天津市宏达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搅拌楼等设备进行拍卖,最终由被告以2357095元的价格竞买成功,成为该设备的买受人。同年3月25日天津市司信拍卖有限公司出具拍卖报告,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款项,取得了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另查,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道办事处塘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塘洼村委会)签订转让协议,塘洼村委会将坐落在津北公路与大安道交口处的30亩土地(包括2005年村委会承包给案外人苗桂军的16亩土地)以36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塘洼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经过拍卖程序,被告依法拍得坐落于涉案土地上的属于天津市宏达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搅拌楼等设备,成为该设备的所有权人。被告取得该设备所有权后,未将拍得的设备进行拆除,妨害原告对设备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行使。原告作为该土地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将上述设备拆除腾空土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冀东混凝土(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诉争土地上的地上物(搅拌设备)迁出,将所占用土地恢复原状交付原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冀东混凝土(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兆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小丽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