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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建中与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中,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664号原告:李建中。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贞祥,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长华,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中诉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贞祥、被告鲁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78400.56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挂靠于被告经营的个体,挂靠期间实行自负盈亏、单独核算、风险自担,原告依据双方商定缴纳管理费。原告的经营收入在扣除管理费以及其他代扣代缴的税费之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经对账结算,被告尚欠778400.56元未给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依法起诉,请求支持诉请。被告鲁人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建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1.鲁人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内部往来明细账1份计9页,证明鲁人公司在李建中挂靠于其第三、第九、第十经理部期间结欠原告李建中款项为111484.98元。2.徐志荣于2013年12月31日签署的就李建中挂靠于鲁人公司承建内蒙亿利城市华庭工程项目账目明细单1份,证明鲁人公司欠李建中款项666915.58元。3.社会保险缴费核对申报表(申请本院调取),证明徐志荣是被告鲁人公司员工。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鲁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鲁人公司应当给付李建中111484.98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徐志荣不能代表公司对账目明细进行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徐志荣能代表公司对账目进行确认。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名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坛三建),于2009年进行了名称变更。李建中以鲁人公司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双方系“挂靠”关系。鲁人公司制作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内部往来明细账载明:核算单位为鲁人公司,核算时间自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其中借方对应的是李建中应支付的税金、管理费、房租费以及领取的工程款,贷方对应的是李建中承建的项目收到的工程款,余额对应的是贷方金额扣除借方金额后剩余的款项。关于李建中的贷方金额减去借方金额后的余额为111484.98元。2013年12月31日,鲁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徐志荣在“李建中与金坛三建关于内蒙亿利城市华庭6-9楼账目明细单”上写明“统计整理”并签名,该账目明细单载明鲁人公司欠李建中款项为666915.58元。原告申请证人高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徐志荣的身份以及内蒙亿利城市华庭工程项目账目对账情况。证人刘某庭审中陈述:我于2013年7月离开鲁人公司之前,徐志荣还是公司财务部负责人。证人高某表示:2013年我去鲁人公司北京办事处对账,鲁人公司派了一个姓徐的会计出面与我们对账。对完账后,鲁人公司向李建中出具了账目明细单,徐会计签字确认,当时徐志荣是公司是主办会计。关于徐志荣在鲁人公司担任的具体职务,鲁人公司称无法确认其以前在公司担任的具体职务,只能说他以前是公司的员工。李建中曾于2016年8月起诉鲁人公司,本院以(2016)苏0482民初4316号案件立案并开庭审理,之后李建中撤诉。该案庭审中,鲁人公司辩称,李建中与鲁人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并未解除,费用并未最终结算,李建中不能证明鲁人公司欠款。内部往来明细账只是双方的挂账,并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说余额就表示鲁人公司欠李建中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内部往来明细账、账目明细单、社会保险缴费核对申报表、证人证言等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挂靠关系中,实际承包人与��工企业主体地位平等,因挂靠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属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建设工程领域的挂靠行为属于借用资质、出借资质的一种,应为违法行为。但即使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已经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一般不能恢复原状,因此挂靠关系中实际承包人与施工企业的债权债务应当参照挂靠关系处理,施工企业取得的工程价款应归实际承包人所有,故应返还给实际承包人,施工企业为实际承包人支出的费用应由实际承包人承担。原告所举的内部往来明细账,系由被告制作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账目明确具体,虽然名为“内部往来明细账”,但实质是双方的对账结算,应视为结算凭证,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对账结算,即没有形成类似“结算单”等形式材料。事实上,结算单只是一种形式,不是付款的必要条件,结算单的形成仍是以双方账目往来为依据,且形成结算单系双方行为,需要被告配合,但从原告第一次起诉至今,被告未能如其所述积极实施了这方面行为。关于徐志荣能否代表鲁人公司对账目明细单进行确认的问题,本院认为,鲁人公司认可徐志荣是公司员工,这从社会保险缴费核对申报表及证人证言中也可以得到印证,但拒绝明确徐志荣在公司担任的具体职务,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证人刘某、高某证词,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徐志荣有权代表鲁人公司对账目进行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78400.56元,不超出双方对账确认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建中价款778400.5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92元,由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审判员  郭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