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俭与李显、贾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俭,李显,贾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138号原告:王俭,男,1959年9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荣,男,1955年9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显,男,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个体,(现下落不明)被告:贾莉荣(贾慧),女,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个体,(现下落不明)原告王俭诉被告李显、贾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显、贾莉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俭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2015年9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均为2016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现二被告均已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4,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显、贾莉荣未到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两份、磐石市红旗岭镇二道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被告借款及现已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显、贾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证据权利。通过以上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日。2015年9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还款期限亦为2016年1月1日。欠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还款并于2016年7月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的借款6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其产生利息应为19,200.00元。(60,000.00元×2%×16个月)双方于2015年4月2日的借款50,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显、贾莉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俭借款11,000.00元,利息19,2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29,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被告李显、贾莉荣承担30,00.00元,由王俭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霞审 判 员 郝振翔人民陪审员 陈玉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