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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邱普选与颜红旗、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普选,颜红旗,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615号原告:邱普选,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红旗,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马建,总经理。原告邱普选诉被告颜红旗、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茂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普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被告丰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红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12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颜红旗以被告丰利达公司名义承接了鸠兹家园农茂市场及幼儿园工程,被告颜红旗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截止2011年2月27日被告颜红旗尚欠原告劳务费128000没有支付。为此,被告颜红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邱普选人民币128000元。上述全部款项原告均不断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组织人员为其实施了施工,且双方已经结算清楚,被告颜红旗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全部费用。被告丰利达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颜红旗,依法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如请。被告颜红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丰利达公司辩称:原告与丰利达公司之间并没有劳务合同。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竣工,丰利达公司与颜红旗已经办理过审计及决算,该工程丰利达公司已经超额支付颜红旗工程款。颜红旗与原告之间的劳务费与丰利达公司无关。即便原告与颜红旗之间有劳务合同,颜红旗与原告之间的劳务费与丰利达公司也无关,丰利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从欠条出具时间可见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一直在催要。综上,应驳回原告对丰利达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颜红旗将其承接的鸠兹家园农茂市场及幼儿园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截止2011年2月27日被告颜红旗尚欠原告劳务费128000元未予支付。为此,被告颜红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邱普选人民币十二万八千元整(¥128000),此款系:丰利达建鸠兹家园农贸市场及幼儿园人工工资。具欠人:颜红旗,2011年2月27日”。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后,于2016年2月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颜红旗将其承接的鸠兹家园农茂市场及幼儿园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经组织人员为其实施了施工,被告颜红旗对原告提供的劳务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因双方就涉案劳务工程已经结算清楚,且被告颜红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邱普选人民币128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颜红旗支付欠付的劳务费1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丰利达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128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丰利达公司与原告之间存有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丰利达公司无向原告支付该项劳务费的义务,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丰利达公司抗辩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意见,依据法律规定,对方当事人有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丰利达公司非本案合同相对方,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且欠条并未载明劳务费支付时间,对丰利达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颜红旗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费128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红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普选劳务费128000元;二、驳回原告邱普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颜红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 青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