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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4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孙敬明与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敬明,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4166号申请执行人孙敬明,男,1977年1月出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被执行人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耀华,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821民初2897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孙敬明申请执行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申请人孙敬明工程款348878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340元及申请执行费520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申请执行人撤销对本案的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永堂审 判 员  刘 鑫代理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沁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