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文芬与吴学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芬,吴学华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718号原告杨文芬,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兴陆,贵州省大方县双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学华,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军,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江湖,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文芬诉被告吴学华同居关系析产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陆和被告吴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赵江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我丈夫刘远文病逝。被告之妻杨琴也已病逝。2013年10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与被告同居前,我在大方××××村冷饭沟喂养了牛三头(价值30000.00元)、牛仔两头(价值10000.00元)、马三匹(价值20000.00元)、猪三头(价值6500.00元)、繁殖母猪一头(价值2500.00元),同居后,这些牲畜均被被告卖掉后将钱占有。同时,被告还将我同居前的47000.00元积蓄拿去在被告原有的一层房屋上加修了第二层房屋。之后,被告便无事生非,打骂我,并撵我滚。我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同居前喂养的牲畜或者折价返还原告现金69000.00元;二、被告返还从原告处拿去的现金47000.00元;三、平均分割同居期间原告和被告在被告原有的一层房屋上共同修建的第二层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3年冬月,经周家松介绍,我与原告认识并于××××年腊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前,我看到原告只喂养了两头肥猪和一头母猪,并无牛和马。2013年腊月,原告将两头肥猪杀给她的两个儿子及两个孙子后说她喂不倒母猪了,我便介绍与我同村的秦益给原告买猪。双方谈成了2200.00元的价钱后,秦益于2013年腊月29日找车去拖猪,我和儿子吴刚也乘秦益的车顺便接原告到我家过年,但到原告家后,原告之长女说母猪是她父亲留下的财产,她们要喂的,不能买。这样,秦益没有买成原告的母猪。故原告诉称我卖掉她的牛、马、猪不是事实。关于47000.00元钱的事情,是因原告同意和我共同生活后说她和前夫欠有47000.00元债务,要求我拿47000.00元钱给她还债;我同意给她钱,但我要求她长期与我共同生活,若做不到就要把钱退还我。原告同意后,我就将47000.00元现金经教师吴维春之手点交给原告,并请吴维春书写了协议一式两份,我和原告各持一份。后来,原告未遵守协议,经常外出文阁、毕节、大方等地,为此,我多次劝说原告直至吵闹都无效。2014年农历6月23日,原告再次不告知我后返回她老家,我打电话问她在哪里,她不耐烦的说叫我把我的47000.00元钱拿回去。当天,我就请秦益一起去原告老家,在原告及其两个女儿及女婿在场的情况下,原告的二女婿把47000.00元钱还给了我,我和原告便将之前写的协议撕毁了。自此,我就和原告分手了。××××年冬月,我和原告又再次开始同居生活,但由于原告老是外出,十天半月才回来一次,以致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于2016年农历6月分手至今。故原告关于47000.00元现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的二层房屋不是我和原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因该房屋是我独自一人修建的,原告既没出力也没出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之丈夫于2012年病逝后,原、被告经周家松介绍于2013年腊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6年农历6月,双方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此期间,原告经常无故外出,双方同居关系呈时断时续状态。同居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双方同居前,原告与前夫喂养了牛、马、猪等牲畜。同居后不久,原告以需偿还其与前夫所欠47000.00债务为由,向被告要了47000.00现金;后双方因原告无故外出发生争执,原告将该47000.00元现金退还了被告。被告第二层房屋系在双方同居期间所修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及五位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四位证人证言。双方各自的部分证人证言均不同程度存在一定的效力瑕疵或者相互矛盾的情况,但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后,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同居前,原告是否喂养有牛、马、猪等12头牲畜,被告是否将这些牲畜卖掉后将所得款据为己有;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47000.00元现金;被告的第二层房屋是否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原告是否有权参与分割该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双方系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从原告的举证情况来看,虽然其提供的部分证人证言存在效力瑕疵或者相互矛盾的情况,但综合其全部证人证言和被告自认情况,并结合本地农村居民普遍的生活状况,尽管不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同居前喂养了多少牲畜,但至少证明了原告喂养了牛、马、猪等牲畜。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牛、马、猪卖掉并将所得款据为己有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喂养的牲畜或者折价返还现金6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47000.00元现金问题,综合双方举证情况,该47000.00元现金系被告拿给原告偿还其个人债务,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又退还给了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7000.00元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同居关系中,对同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的界定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有本质的区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或者共同创造的财产自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外,夫妻一方所得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有特别约定外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居关系中同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必须是双方共同所得或者共同创造的财产,一方单独所得或者单独创造的财产就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本案中,被告的第二层房屋虽在原、被告同居期间所建,但在庭审中,原告始终未就是否参与和如何参与修建该房屋进行陈述和举证;当被告的证人证实修建该房屋的情况并证实修房屋期间原告未在家未参与出力建房时,原告也未进行合理的解释,结合原、被告同居关系存在时断时续特点的事实,可以推定被告第二层房屋系被告一人所建,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平均分割被告第二层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但尽管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存在断断续续的特点,也不能否定原告确实与被告共同生活了一定时间的事实,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对被告的家庭或多或少都有一些贡献。鉴于此,酌情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现金500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杨文芬现金5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文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杨文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其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