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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杜伟超、李海龙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伟超,李海龙,蒋改红,薛小刚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刑初82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伟超,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海龙,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灵宝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29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改红,女,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灵宝市,现住河南省卢氏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薛小刚,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伟超、李海龙、蒋改红、薛小���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伟超、李海龙、蒋改红、薛小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李海龙、蒋改红、薛小刚、杜伟超等人,以徐某传销骗其钱财为由,在卢氏县财政局对面的马路上,将徐某强行拉上车,带至灵宝市金色阳光8212房间,索要被骗的钱财。至19时许,民警到现场将徐某带走。期间,李海龙、蒋改红对徐某进行殴打,致使徐某左耳耳膜穿孔。经鉴定,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海龙、蒋改红、薛小刚、杜伟超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谅解书、收条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龙、蒋改红、薛小刚、杜伟超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杜伟超、李海龙、蒋改红、薛小刚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杜伟超、李海龙、蒋改红、薛小刚等人以被害人徐某传销骗其钱财为由,将其从卢氏县财政局附近强行拉上面包车,带至灵宝市尹庄镇东车村金色阳光尚品酒店8212房间,索要被骗的钱财,至当晚7时许,公安民警到现场将徐某带走。期间,被告人杜伟超、薛小刚看管徐某,被告人李海龙、蒋改红对徐某进行殴打,致徐某左耳耳膜穿孔;经鉴定,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杜伟超、李海龙、蒋改红、薛小刚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徐某15000元、40000元、50000元、10000元,被害人徐某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伟超、李海龙、蒋改红、薛小刚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接警证明、抓获经过、抓获证明、到案说明、案件来源、破案报告、入住登记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实了被告人杜伟超、李海龙、蒋改红、薛小刚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徐某的事实;3、被告人杜伟超、李海龙、蒋改红、薛小刚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伟超、李海龙、蒋改红、薛小刚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伟超、李海龙、蒋改红、薛小刚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伟超、李海龙、蒋改红、薛小刚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伟超、李海龙、蒋改红、薛小刚均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伟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李海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蒋改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薛小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光鑫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