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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9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孙洪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91刑初35号公诉机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洪海,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依法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依法执行监视居住。2016年12月6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依法执行监视居住,2017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依法执行监视居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秦开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洪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玲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洪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1、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孙洪海骑黑色欧派电动车行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村村东的张某2家,见张某2家大门上锁,被告人孙洪海便翻墙进入院内,在南侧卧室的大衣柜中窃得钱包一个,钱包内的银行卡背面有密码,被告人孙洪海骑电动车到深河信用社在自动取款机上盗走人民币200元。2、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孙洪海骑电动车行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孙庄村张某1家,见被害人张某1家大门上锁,被告人孙洪海从西面院墙跳入院内,在南侧卧室的衣柜内窃得黑色手拎包一个,因未翻到现金便将黑色手拎包和证件抛弃在戴河公园的树林内。3、2016年6月2日8时许,被告人孙洪海行至北戴河杨各庄三区12栋3单元102室时,发现该防盗门上有钥匙便进入屋内,将客厅电视柜上一部充电的白色魅族手机盗走,被告人孙洪海返回家中后换上自己的手机卡使用了一段时间后将该手机抛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洪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孙洪海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人张某2、张某1、姜某、杨某证言;被告人孙洪海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洪海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洪海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洪海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洪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二、被告人孙洪海于判决生效之日退赔被害人张雨青人民币200元。三、作案工具电动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邢晓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建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