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付国有与李国邦、刘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保全裁定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有,李国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21民初1007号申请人:付国有,男,60岁,汉族。被申请人:李国邦,男,55岁,汉族。付国有与李国邦、刘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付国有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登记在李国邦名下的价值约400万元的1749.14平方米的厂房予以保全。此厂房已于2013年8月23日抵押给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抵押金额为260万元整。付国有请求保全的价值为62.5万元。付国有提供自己所有的房屋予以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李国邦名下的位于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三江农资批发市场(A4-1#1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河东字第00081788号,地号:1号,面积为1749.1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查封期限三年;二、查封登记在付国有名下的位于集贤县福利镇土地局住宅楼4单元5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繁荣字第029690号,地号:50号,面积为121.4平方米的住宅楼,查封期限三年。案件申请费3645元,由付国有负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曲虹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丹凤本裁定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