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5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白玉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玉龙,男,汉族,1973年12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昌县,现住奇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4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玉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安娜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白玉龙饮酒后,无照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着朋友从奇台县城准备到奇台县北山金能矿业,车辆行驶至奇台县西地镇喇嘛湖梁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白玉龙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玉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玉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查获经过二份;(2)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5)驾驶证业务信息查询表一份;(6)证人李某、侯某的证言一份;(7)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101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附鉴定委托书一份、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二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8)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一份;(9)被告人白玉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玉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玉龙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符合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白玉龙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玉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安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