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运生与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生,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464号原告:王运生,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作明,广东刚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科,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西江南路四号。法定代表人:程进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欢,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运生与被告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作明、曾志科,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良、陈淑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2,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半年期的标准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之间达成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华润水泥(封开)皮带廊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工作,完工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承担的劳务分包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后,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协议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2,000元,并承诺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剩余工资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延不予支付。被告建工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我方将案涉华润皮带廊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王家勇,王家勇与龙智生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我方不清楚龙智生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我方已经向王家勇付清全部的工程进度款,据说王家勇亦已经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向龙智生付清约定的劳务费。原告应向与其有直接劳务关系的相对方追讨相应的劳务费,而不是向我方主张权利。二、我方认为原告的工资表不具有真实的劳务合同约定的计算依据,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三、关于我方在《民工工资表》上盖章和签名的原因,原告召集数十名工人在春节前到我方办公场所进行长达约一周时间的干扰,导致我方无法正常上班。2016年1月27日早上8时多到晚上11时多,工人持续围攻被告并将公司的领导陈国雄困在办公室中,公司领导在长达10多小时的情况下被逼在工资表中签名盖章,但是公司领导为了最大限度避免公司的损失,要求对方的代表邓光荣(本系列案的原告之一)签署了一份《支付协议书》。协议书的第三条约定包括龙智生及其雇佣的劳务人员在内,需要配合王家勇一方办理涉案工程的修复、竣工验收等事项。若原告方不配合,将按照实际修复的费用,向原告扣除。而原告只提供工资表,隐瞒了签署协议书的事实,显然是另有目的,请法官不予采信原告的诉求。四、我方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甚至有两卡工程被发包方(华润水泥)拆除。我方按照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发短信告知邓光荣,但邓光荣拒不修复,且当我方同监理、业主方(华润公司)人员在封开河儿口段工地办公室向原告出示修复费用清单及说明时,原告亦拒绝签收,法庭可通知相关方出庭查证。综上,我方虽然在被逼的情况下盖章签署工资表,但按照与原告方的代表邓光荣签署的协议书第3条中的约定,在邓光荣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有权扣除因另行聘请修复人员产生的费用,因此我方不需向原告支付其在本案主张的任何款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肇庆市建工华润皮带廊C标项目部(作为甲方)与龙智生(作为乙方)签订《华润水泥(封开)皮带廊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华润水泥(封开)皮带廊劳务施工交由乙方进行施工。王家勇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2016年1月27日,建工公司作为甲方,王家勇施工队代表作为乙方,廊道主体班组作为丙方,三方签订《支付协议书》,约定:1.乙方同意在春节前支付结算款400,000给丙方。丙方承诺专款专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如有拖欠全部责任由丙方负责;2.《完工结算协议》中的余款121,620元由乙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0天内全部付清给丙方,如在2016年5月30日前因乙方原因未能办理验收手续,该款也要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给丙方;3.丙方承诺配合乙方做好相关验收的配合工作,收到乙方的书面通知(用照片发给邓光荣186××××3908为准)3天内到现场处理相关质量问题,如通知不到位处理,由项目部处理的费用由丙方承担;4.甲方承诺监督乙方履行本协议,如乙方不履行时,由甲方代为支付余款121,620元给丙方,该代支款在本项目工程款扣回。建工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章,喻启林在合同乙方处签名,邓光荣在合同丙方处签名。2016年1月27日,建工公司盖章确认一份《民工工资表》。该表载明:项目名称为华润C段工程项目部,班组为木工、混凝土班;表格第6行显示“姓名王运生、身份号码、银行卡号62×××87、薪资55,042元,实付43,042元、下欠12,000元”,王运生在此处签名确认;表格左下方“项目核发人”有邓光荣的签名,“复核人”有喻启林签名;右下方注明“欠下部分由肇庆建工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陈国雄手写“同意以上工程款支付事宜”并签名,建工公司在此处加盖公章。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陈国雄是建工公司的相关负责人,邓光荣是廊道主体班组的代表,喻启林是王家勇施工队的代表。建工公司称,其是在包括王运生在内的多人威逼胁迫下才签下工资表,对王运生是否实际提供了劳务以及工资表上载明的欠款数额均不予确认,并认为陈国雄手写的“同意以上工程款支付事宜”仅是指40万元,不包括余款121,620元,但基于其已经与廊道主体班组代表邓光荣签订《支付协议书》,要求包括王运生在内的廊道主体班组处理工程质量问题及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所以事后没有要求撤销该工资表,对此建工公司提供了视频资料欲以证明。建工公司认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王家勇,要求追加王家勇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王运生称,王家勇将工程分包给邓光荣,邓光荣和自己及他人一起为建工公司提供了劳务,建工公司应履行约定支付工资。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关于被告建工公司确认《民工工资表》时是否存在受胁迫的问题。被告认为其是在包括原告王运生在内的多人威逼、胁迫下才签下工资表,但从其提交的视频内容及其他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其受到胁迫的事实,且事后被告也无通过救济途径要求撤销该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关于因受胁迫签订工资表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问题。《民工工资表》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盖章,且无相反证据反驳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对该工资表予以确认。工资表上明确载明了原告的基本信息、所属的项目部、所属的班组以及原告的薪资数额,被告承诺欠下部分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据此,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本案是否须追加王家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有其所立工资表确认,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已向王家勇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于本案,王家勇并非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对于被告要求追加王家勇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若认为因王家勇的相关行为致自己权益受损或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运生支付劳务报酬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王运生已预交),由被告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绮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