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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洪波与中山万通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波,中山万通冷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3号原告:李洪波,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子,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万通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建强。原告李洪波诉被告中山万通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存在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万通公司支付原告李洪波货款76025.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至9月7日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原料虾仁26159.1元、12705元、13365元、24347.4元、18130.2元、7858元、19215.9元、7623元。另,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23日委托原告加工虾仁3836元、2159元。截至起诉之日为止,被告仅于2015年9月9日、2016年6月16日支付货款29373.4元、30000元,现仍拖欠货款76025.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被告万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李洪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开庭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业务往来,李洪波向万通公司提供原料虾仁及加工服务等。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交易惯例为万通公司通过电话或传真方式向李洪波订货,李洪波送货上门后由万通公司员工林毓藩签收并开具单据确认。2015年8月19日至9月7日期间,万通公司在收购部磅码单上加盖“中山万通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行政专用章”并同时由其职员林毓藩签名确认收取李洪波原料虾仁8批次,价款分别为26159.1元、12705元、13365元、24347.4元、18130.2元、7858元、19215.9元、7623元,合计129403.6元。万通公司通过公司银行账户及刘建强个人账户于2015年9月9日、2016年6月16日转账付款29373.40元、30000元,其余货款则至今未付。李洪波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7年1月11日诉诸本院。本院经李洪波申请向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万通公司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参保记录,参保证明查实林毓藩于上述期间在万通公司参保。又查,李洪波提供2015年11月19日、23日送货清单存根联2份,单据载明收货单位为“中山万通”,金额为3836元、2159元,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李洪波,但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未加盖印章及书写签收人等。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李洪波未与被告万通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李洪波现提供8份收购部磅码单由万通公司职员林毓藩签名确认,李洪波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上述交易发生于李洪波与万通公司之间,因此,林毓藩签收货物行为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万通公司享有及负担。2015年11月19日、23日送货清单并无万通公司盖章或有关人员签名确认,李洪波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李洪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无法认定前述货物是否由万通公司收取。经审核,李洪波于2015年8月至9月期间向万通公司送货129403.6元,虽然万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支付货款的情形,但鉴于李洪波自认并提供收款收据确认万通公司已付货款59373.40元(29373.40元+30000元),故万通公司尚应向李洪波支付货款70030.2元。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质证,但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万通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李洪波支付货款70030.2元;二、驳回原告李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诉讼保全费780元,合计2480元,由被告中山万通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另收退,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钊洪审判员  蒋伟成审判员  陈觉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泳欣黄湛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