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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8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赵振乐、赵方宁等与胶州市胶莱镇南王疃村民委员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乐,赵方宁,胶州市胶莱镇南王疃村民委员会,潘德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8585号原告:赵振乐,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生,住胶州市。原告:赵方宁,男,汉族,1988年2月16日生,住胶州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夏,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胶州市胶莱镇南王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胶州市胶莱镇南王疃村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9754108-1。被告:潘德松,男,汉族,1970年5月21日生,住胶州市。原告赵振乐、赵方宁与被告胶州市胶莱镇南王疃村民委员会、潘德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胶州市胶莱镇南王疃村民委员会及被告潘德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18时40分许,潘德松驾驶鲁X×××××号轻型普通客车沿朱诸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赵振仁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客纪合英受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潘德松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振仁负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28530.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胶州市胶莱镇南王疃村民委员会未到庭答辩。被告潘德松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8时40分许,潘德松驾驶鲁X×××××号轻型普通客车沿朱诸公路由南向北行至胶州市胶莱镇南王珠村东侧路口,与由东向西赵振仁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载纪合英、赵振欣、刘乃双、赵钦云、赵淑英、王帅)相撞,致纪合英、赵振欣、赵淑英、王帅、刘乃双、赵钦云赵振仁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潘德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振仁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纪合英于2014年4月13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3日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11日在青岛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6月11日-2014年7月11日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4年7月11日2014年8月18日在山东青岛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1日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9月1日-2014年11月18日在青岛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原告以上治疗花费的尚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共计393677.37元。纪合英于2015年9月9日因医治无效死亡。原告要求的2014年6月3日在青岛市第五人民医院支出的高压氧服、租床费,其没有提交相关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赵振乐是纪合英的丈夫,纪合英与赵振乐只生育一子赵方宁。纪合英的父母均先于纪合英去世。在(2014)胶民初字第479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纪合英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纪合英致残程度为一级;纪合英颅脑损伤并先后多次行手术治疗,目前呈植物状态,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人数为两人;所需的残疾用具分述如下:防褥疮床垫约需1200元/个,使用年限约5年;躺卧自便式轮椅约需1600元/一辆,使用年限约5年;一次性纸尿垫约需1.8元/片,每日6片;一次性手套约需0.20元/付,每日6付。原告主张支出鉴定费4300元,但未能提交发票原件。在(2014)胶民初字第4799号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在(2014)胶民初字第4799号案件中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获得赔偿。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X×××××号车辆的驾驶人是潘德松,登记所有人为胶州市胶莱镇南王疃村民委员会,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但在(2014)胶民初字第4799号案件中,该车辆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相关限额已经全部使用完毕。被告胶州市胶莱镇南王疃村民委员会及被告潘德松均主张鲁X×××××号已由被告胶州市胶莱镇南王疃村民委员会出售给被告潘德松,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车辆出售情况不认可。无牌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赵振仁。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393677.37元,伙食补助4380元(219天×20元)、误工费24090元(96元×100天),护理费162410元(514天×96元×2人),交通费2590元,住宿费1800元,鉴定费`4300元,高压氧服、租床费1240元(90元+380元+770元),防褥疮床垫1200元,轮椅1600元,一次性纸尿垫5551.2元(1.8元/片×6片/天×514天),一次性手套616.8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677681.37元,因被告潘德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总额90%的70%,原告主张诉讼数额为428530.26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每日用药明细各七份及医药费单据10张、诊断证明3份、护理人员赵方宁、张颖慧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收据一宗、正源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复印费收据、死亡证明原件一份、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47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潘德松驾驶汽车与赵振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潘德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振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纪合英起诉被告胶州市胶莱镇南王疃村民委员会、潘德松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的(2014)胶民初字4799号案件中,判决书认定纪合英因乘坐无牌无证超载三轮车存在过错,其个人对本次事故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因被告潘德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损失的90%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胶州市胶莱镇南王疃村民委员会、潘德松对于鲁X×××××号车辆的权属情况未提交证据,车辆权属关系不明确,驾驶员潘德松作为侵权人且自认其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胶州市胶莱镇南王疃村民委员会应对被告潘德松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日后被告胶州市胶莱镇南王疃村民委员会能证明车辆的所有权问题,可向被告潘德松追偿。原被告对(2014)胶民初字4799号判决书均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于事故责任及车辆权属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仍应由其自己承担10%的责任,剩余90%的损失应由被告潘德松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胶州市胶莱镇南王疃村民委员会应对被告潘德松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和诊疗记录能够互相印证,该费用为合理支出,原告尚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损失合计393677.3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219天×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其要求误工费标准过高,按照其户口性质予以调整,误工费应计算为7600元(76元×100天)。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标准应按照青岛市普通护工90元/天的计算。纪合英发生交通事故至死亡之日共计500天,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纪合英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人数为两人的鉴定意见,护理费应计算为90000元(500天×90元×2人)。对于原告要求交通费259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其要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住宿费18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正规发票予以证明该项支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2014年6月3日在青岛市第五人民医院支出的高压氧服、租床费,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购买轮椅费用1600元、防褥床垫费用1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已经支出了该两项费用,且现因纪合英已死亡不再需要购买,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一次性纸尿垫费用,本院认为,在纪合英住院期间,该卫生材料费用已经计算在医疗费用中,住院期间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出院之后该项花费是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纪合英出院至其死亡共计266天,因此,该项费用合计2872.8元(1.8元/片×6片×266天)。对于原告要求一次性手套费用,同纸尿垫费用,本院支持纪合英出院之后至死亡之前的费用,该项费用合计319.20元(0.2元/片×6片×266天)。对于原告要求的丧葬费242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失5万元,原告要求过高,综合纪合英乘坐无牌无证超载三轮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纪合英死亡的后果,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70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的以上损失合计532665.37元,应由被告潘德松赔偿原告335579.18元(532665.37元×90%×70%),被告胶州市胶莱镇南王疃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潘德松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因原告未能发票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此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德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振乐、赵方宁各项损失共计335579.18元。二、被告胶州市胶莱镇南王疃村民委员会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振乐、赵方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8元,由被告潘德松、胶州市胶莱镇南王疃村民委员会负担6052元,由原告承担1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清娟审 判 员  贾焕波人民陪审员  迟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