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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裴正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正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刑初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正余,男,1954年4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山市曹妃甸区艺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理。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杜久重,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正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16)冀0209刑初90号刑事判决,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刑终52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正余及其辩护人杜久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另案处理)在得知纪委要对其进行调查时先后多次找到被告人裴正余,让其谎称通过被告人周某借用某公司资质签订绿地租赁协议,并经被告人周某之手收到对方绿地补偿款的方式将受贿所得转移到裴正余处,并让被告人裴正余为周某出具虚假收条。2015年1月,周某在曹妃甸区唐海镇世纪花苑小区内将3070OO元现金交给裴正余,并让裴正余按真实受贿金额262000元重新写下两张收条。2015年3月份,曹妃甸区纪委找裴正余调查时,裴正余主动将周某让其保管的262000元现金上交,将剩余的45000元现金退还给周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正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进行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正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裴正余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不应当认定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应当认定为包庇罪。被告人由主动坦白情节。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公用事业管理科科长周某利用其主管该区城市市政设施和公用设施的运行管理、维护、维修的职务便利,为时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运维部、市场部主任张志勇在该公司基站建设过程中提供帮助,并向张志勇索要好处费人民币27万元(含本案所涉2620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周某在得知有关部门要对基站场地租赁进行调查时,为了逃避打击,先后多次找到被告人裴正余让其出具虚假证明,谎称是被告人裴正余通过周某借用河北春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资质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的绿地租赁协议,并经周某之手收到对方绿地补偿款307000元,并让被告人裴正余为周某出具虚假收条。2015年1月,周某在曹妃甸区唐海镇世纪花苑小区内将3070OO元现金交给裴正余,并让裴正余按262000元重新写下两张收条。2015年3月24-26日,唐山市曹妃甸区纪委找裴正余调查时,裴正余主动将周某给的262000元现金上交,将剩余的45000元现金退还给周某。2015年3月30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找到被告人裴正余调查时,其如实交代了为周某出具假收条等相关情况。重审另查明,2016年8月10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周某的上述受贿行为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线索移送函证实该案系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移交的案件线索、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裴正余被传唤到案、基站绿地租赁合同、被告人裴正余为周某出具的假收条、周某向纪委交款的收条、唐山市曹妃甸区纪委出具的证明、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对周某受贿罪起诉书等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为了掩盖犯罪事实多次找被告人裴正余出具假收条,并将赃款交予裴正余的事实;3.被告人裴正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4.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正余明知周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裴正余是在周某的要求下,为了包庇周某的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了虚假的证明,其目的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而是为了掩盖周某的犯罪行为,使周某免受追究。其为周某出具伪造的收条的行为,符合包庇罪中作假证明包庇的客观要件。被告人裴正余在纪委以及检察机关找其调查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上交了相关款项,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正余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印贺审 判 员  孙绪忠代理审判员  韩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宝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