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冯培党、冯文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培党,冯文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刑初5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培党,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淇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3月9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文杰,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淇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培党、冯文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培党、冯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冯培党、冯文杰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到淇县庙口镇卫生院门口,与被害人秦某、牛某乘坐的车辆因过路发生言语争执,后引发打架,冯培党、冯文杰将秦某鼻部打伤,将牛某胸部打伤。经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秦某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牛某右侧第4、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二级。冯培党于2016年3月8日被抓获到案,冯文杰于2016年5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5月16日、5月27日,冯培党、冯文杰分别与牛某、秦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牛某、秦某对冯培党、冯文杰表示谅���。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冯培党、冯文杰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秦某陈述,证人陈某、王某、李某证言,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告知笔录,案发现场视频,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证明、调解意见书、谅解书、收到条、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培党、冯文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冯培党、冯文杰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冯培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冯文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冯培党、冯文杰已赔偿���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冯培党、冯文杰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培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冯文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长 和利强审判员 徐爱民审判员 李 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明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