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7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胡亚东与徐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亚东,徐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186号原告:胡亚东,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河北十力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红,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原告胡亚东与被告徐永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索香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亚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被告徐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永红返还原告胡亚东借款本金16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利息97833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至起诉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11月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找到原告,说需要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被告承诺只要原告提起告知需要用钱,就会在一个月内归还本金。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500000元,给付现金20000元,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转账130000元。期间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利息。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后,原告便向被告索要本金,2015年3月7日,被告将自己的黑色吉利帝豪牌汽车交付原告抵顶借款40000元。所剩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拒不返还。被告徐永红辩称,借原告20万元系事实,但约定是不支付利息的。我在2014年11月16日给付原告1万元现金,第二天通过建行向原告转账2万元,2015年3月7日原告从我处开走一辆黑色吉利帝豪牌汽车,当时并没有说该车抵顶多少钱,在2016年11月28日用微信给原告转了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婚姻情况;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4、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3万元的事实;5、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抵顶的车辆交易是4万元;6、建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7、录音一份,证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率。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其抵顶的车辆为4万元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辩称,承认在被告出具了欠据后,给付的3万元中1万元系利息,其他2万元系本金,通过微信给付的3000元系利息。经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明、欠据、转账凭证、录音,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的已给付原告33000元,原告也认可,对其中1万元系利息2万元系本金有录音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3000元系利息的说法,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被告的侄子在瀚海民居搞建筑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5分。在被告给原告结息一段时间后,被告在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欠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后被告还款23000元本金和10000元利息。关于车辆抵顶借款数额,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抵顶5万元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徐永红向其借款200000元,提供了被告签名的欠据为证,被告也对此借款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27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虽然被告支付了1万元利息,但该1万元利息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不清楚,显然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亚东支付借款本金127000元驳回原告胡亚东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7元,原告胡亚东负担2327元、被告徐永红负担2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香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