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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8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华保、李福升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华保,李福升,王满天,秦冬喜,冯小丽,赵芳艳,秦斌,桂林利源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龙胜分公司,张军军,龙胜各族自治县大成建设工程公司,向建平,蒋海平,桂林方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8执异2号案外人李海平,男,户籍地广西全州县,现住龙胜各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王华保,男,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李福升,男,住桂林市临桂县。申请执行人王满天,男,住桂林市临桂县。申请执行人秦冬喜,女,住桂林市叠彩区。申请执行人冯小丽,女,住桂林市七星区。申请执行人赵芳艳,女,住桂林市临桂县。申请执行人秦斌,男,住桂林市七星区。申请执行人桂林利源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龙胜分公司,住所地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临江街20号。法定代表人石晓东,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军军,男,住桂林市秀峰区。申请执行人龙胜各族自治县大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兴龙北路。法定代表人杨进贵,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向建平,男,住湖南省武冈市。申请执行人蒋海平,男,住龙胜各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桂林方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兴龙北路131号,法定代表人石志刚,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华保等人与被执行人桂林方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案外人李海平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海平诉称,2012年,方首公司将龙胜县北岸一护坡工程发包给李海平所在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方首公司支付25万元,余下614425元一直拖欠。2013年,方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姜方首涉嫌犯罪被捕后,李海平所在公司的工人因担心拖欠的工程款无法追回而到县政府上访,后经请示相关部门,方首公司与李海平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协议,以该公司所有的西城步行街××#楼××号房屋抵扣工程款,方首公司已将房屋交付李海平掌管,故申请法院解除对此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华保等人与被执行人方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依据案件审理期间所作出的(2014)龙民初字第21-2号查封裁定书,按法律程序拟对被执行人方首公司在龙胜镇西城步行街的相关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案外人李海平与方首公司签订协议用于抵扣工程款的房屋在法院查封的房产范围内。另查明,方首公司因拖欠李海平工程款,于2014年11月5日双方协商,由方首公司(甲方)将西城步行街×#楼的604房作价给李海平(乙方)用于抵扣工程款,在双方签字的协议中载有“乙方对该房产已查封的现状已清楚并知悉”内容。另查明,法院所查封的方首公司的相关房产,2013年8月7日由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以(2013)秀民初字第760-5号裁定书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两年。2015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21-2号裁定书对方首公司相关房产进行续封,查封期限为三年,现还在查封期内。本院认为,从形式上审查,案外人李海平在与方首公司协议以房抵债时,明知房屋尚在法院查封期间,仍然接受以房抵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海平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吴列军审判员  秦红军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赖锦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