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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丁经有与胡国庆、奉新县鑫来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夏勇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唐德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朱富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经有,胡国庆,奉新县鑫来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夏勇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唐德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朱富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1894号原告:丁经有,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庆,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奉新县鑫来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火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邓杜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勇民,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唐继国,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唐德佑,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谢志刚,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朱富贵,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黄建清,该分公司经理。原告丁经有与被告胡国庆、奉新县鑫来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来货物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夏勇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唐德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益阳公司)、朱富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益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经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被告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及平安财险益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庆、鑫来货物运输公司、夏勇民、唐德佑、朱富贵、人保益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经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九被告赔偿丁经有各项损失131951.64元(医疗费909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312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9500元、鉴定费158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7日,胡国庆驾驶赣XXXX**(赣X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组,由东往西行驶至长张高速长常段58KM+600M处时,与唐德佑驾驶的湘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碰撞,相撞后赣XXXX**(赣X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组又与中央隔离护栏和朱富贵驾驶的湘X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并推动湘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前面的丁经有驾驶的湘XXXX**小型普通客车和夏勇民驾驶的湘X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丁经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益阳支队朝阳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经有、唐德佑、朱富贵、夏勇民不负责任。另查,胡国庆驾驶的赣XXXX**(赣X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组在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夏勇民驾驶的湘XXXX**小型普通客车、唐德佑驾驶的湘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朱富贵驾驶的湘XXXX**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平安财险益阳公司、人保益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鑫来货物运输公司书面辩称,1.鑫来货物运输公司是因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而对肇事车辆赣XXXX**(赣X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组享有所有权,非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或经营人,依法对该车在运营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2.鑫来货物运输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丁经有的损失依法应由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3.丁经有的损失应当依法计算,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超标准、无证据不应当得到支持;4.鑫来货物运输公司为丁经有的车辆垫付了施救费用5000元,若丁经有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应予以扣除。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辩称,1.丁经有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愿意按残疾等级系数9%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实际的工资标准计算;2.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名伤者的损失应一并处理,并扣除其他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部分赔偿后由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赣XXXX**(赣X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组属营运车辆,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货运从业资格证;4.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平安财险益阳公司辩称,请求法院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平安财险益阳公司愿意依法在限额内进行赔偿。人保益阳公司辩称,1.人保益阳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仅需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丁经有的损失;2.人保益阳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3.丁经有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无法律依据,超过部分依法应予驳回。胡国庆、夏勇民、唐德佑、朱富贵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营业执照、证明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能够证明丁经有务工及工资收入情况,故予以采信;2.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显示的项目为医疗器械,无法证明系因交通事故花费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事实:四肇事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四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证、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承保赣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赣X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平安财险益阳公司、人保益阳公司分别承保湘XXXX**小型普通客车、湘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湘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丁经有在益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9095.64元、2016年11月3日丁经有的损伤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需1人护理60天、营养60天、花费鉴定费1580元、肇事车辆湘XXXX**小型普通客车经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定损为9500元、赣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X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胡国庆自鑫来货物运输公司分期付款所购、在胡国庆未付清全款时由鑫来货物运输公司享有该车的所有权,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丁经有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至事故发生前其在深圳市全球锁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工作超过1年,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543.77元。肇事车辆湘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丁经有。事故发生后,九被告均未对丁经有的损失进行赔偿。丁经有与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达成了愿意按残疾等级系数9%计算残疾赔偿金,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放弃对丁经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的协议。丁经有愿意按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的定损计算其车辆损失,并放弃要求其他三辆无责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对其车辆进行赔偿300元的权利,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共赔偿丁经有财产损失9200元。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丁经有、刘寿梅、刘正安、刘亮基、罗爱兰、陈金枝、陈剑平七人受伤,五车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伤者刘寿梅、刘亮基、刘正安已另案起诉,本院书面通知了另三位伤者罗爱兰、陈金枝、陈剑平及其他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但该三位伤者及其他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人均未起诉。本院在另案中确定刘亮基总损失为67204.01元,其中医疗费项目损失30137.31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37066.70元;刘寿梅总损失为57048.87元,其中医疗费项目损失22676.77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34372.10元;刘正安总损失131271.40元,其中医疗费项目损失48692.49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81278.91元,鉴定费损失1300元。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31284元。丁经有的损失为:1.医疗费9095.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3.残疾赔偿金56311.20元。虽丁经有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务工满1年,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应按城镇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且其愿意按残疾等级系数9%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6311.20元(31284元/年×20年×9%),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26175.08元(6543.77元/月÷30天/月×120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5389.20元。丁经有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的证据,但其伤后确需人护理,本院参照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考虑丁经有的残疾等级计算其护理费为5389.20元(4491元/月÷30天/月×60天×6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800元。丁经有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住院转院治疗需实际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8.财产损失9500元;9.鉴定费1580元。丁经有主张营养费,但其提交的证据病历资料中无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丁经有以上损失共计116751.12元,其中医疗费项目损失11995.64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93675.48元,财产损失9500元,鉴定费158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丁经有因此次事故造成了财产损失9500元,其放弃要求其他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权利,仅要求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赔偿9200元,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亦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丁经有财产损失9200元,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七人受伤,但七受害人仅四人提起诉讼,另三受害人在本院通知其提起诉讼后未起诉,视为放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按比例获得赔偿的权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仅就已起诉的四受害人的损失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获赔。四受害人的医疗费项目损失和死亡、伤残项目损失均超过了四车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丁经有的医疗费项目损失为11995.64元,占总损失的10.5686%(11995.64÷113502.21)(四受害人的总损失为113502.21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为93675.48元,占总损失的38.0187%(93675.48÷246393.19)(四受害人的总损失为246393.19元)。因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丁经有各项损失(不包括财产损失)42877.43元(10000×10.5686%+110000×38.0187%)。平安财险益阳公司、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任,但造成四第三人受伤,故应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丁经有各项损失4287.75元(1000×10.5686%+11000×38.0187%)。人保益阳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任,仅造成丁经有一人受伤,故人保益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丁经有各项损失12000元(1000+11000)。丁经有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不包括财产损失)43798.19元(116751.12-9500-42877.43-4287.75-12000-4287.75),因丁经有在事故中无责任,胡国庆负全部责任,虽胡国庆驾驶的肇事车辆挂车组系鑫来货物运输公司所有,但鑫来货物运输公司将该车出售给胡国庆无过错,且非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或经营人,其对事故的发生无法控制,对该车不享有营运利益,故鑫来货物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对丁经有的损失进行赔偿。胡国庆驾驶的挂车组在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共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100000的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且四受害人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之和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除鉴定费外应由胡国庆承担的42218.19元(43798.19-1580)由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承担。丁经有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即鉴定费1580元,由胡国庆承担。鑫来货物运输公司主张其为丁经有垫付了车辆施救费用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故对该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唐德佑、朱富贵、夏勇民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且承保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经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了赔偿,故唐德佑、朱富贵、夏勇民在本案中不应对丁经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太平洋财险高安公司共应赔偿丁经有各项损失94295.62元(42877.43+42218.19+9200),平安财险益阳公司、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应分别赔偿丁经有各项损失4287.75元,人保益阳公司赔偿丁经有各项损失12000元,胡国庆赔偿丁经有各项损失1580元。胡国庆、鑫来货物运输公司、夏勇民、唐德佑、朱富贵、人保益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丁经有各项损失94295.62元;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丁经有各项损失4287.75元;三、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丁经有各项损失4287.75元;四、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丁经有各项损失12000元;五、限胡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丁经有各项损失1580元;六、驳回丁经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9元,由丁经有负担278元,胡国庆负担2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久万审 判 员  刘思琴人民陪审员  李谷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