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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54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与陈玉均、无锡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陈玉均,无锡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15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5947198T。负责人:沈勇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眺眺、包晟元,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均,男,1970年1月25日生,,住常州市。被告:无锡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县前东街1号第23层2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978536277。法定代表人:刘赛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先梅,女,该公司法务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陈玉均、无锡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眺眺、被告世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先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玉均立即向农业银行返还借款本金703852.01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1679.07元、逾期罚息285.42元(截止至2017年4月3日,自2017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3852.0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513.4元(截止至2017年4月3日,自2017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679.0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再上浮50%计算),以及农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3827元;2、对陈玉均前述第1项债务,世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陈玉均前述第1项债务,农业银行有权以陈玉均提供预抵押的房屋代码为32020200200784643000100359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陈玉均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陈玉均;借款于2014年12月3日发放,于2017年4月3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73万元已归还26147.99元;期内利息归还至2016年8月3日;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陈玉均应承担农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3827元。2、人的担保情况:世茂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物的担保情况:陈玉均以房屋代码为32020200200784643000100359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他项权证。陈玉均未到庭答辩。世茂公司辩称,对于担保事实无异议,对于陈玉均结欠的本息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为,农业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交易明细、预抵押登记信息、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世茂公司予以确认,陈玉均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因房屋他项权证尚未办理,故农业银行要求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玉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借款本金703852.01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1679.07元、逾期罚息285.42元(截止至2017年4月3日,自2017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3852.0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513.4元(截止至2017年4月3日,自2017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679.0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再上浮50%计算),以及农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3827元。二、无锡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对陈玉均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锡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玉均追偿。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5元减半收取为550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02.5元(已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预交),由陈玉均、无锡世茂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海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思浔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