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窦雯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窦家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雯,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窦家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465号原告:窦雯,女,汉族,1987年9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科,咸阳市渭城区周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窦家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窦卫卫,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锋,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窦雯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窦家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窦家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科、被告窦家村四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82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出生户籍就随父母登记在被告村组,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陕西省合阳县某某镇居民雷江平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户籍一直未发生变动。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直交纳着新农村合疗。2014年被告村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后,被告村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6720元,2015年8月被告村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流转款1200元,2015年11月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10300元。2016年11月,被告村组的部分土地被再次征收,被告村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约20000元,四次共计约38220元。但在分配时,被告村组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窦家村四组辩称:1.原告起诉的2014年的6720元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2.2015年8月被告村组分配的1200元土地流转费是给有承包地的人分配的,而村组在2012年调整土地时,未向原告分配承包地,故原告不能分配该土地流转费;3.根据原告丈夫雷江平的户籍可以看出,原告丈夫雷江平属于农村户口,故窦雯不应享受村民待遇。4.其他征地补偿款,请法院依据相关法律予以判决。窦雯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合疗本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雷江平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雷江平是城镇户口,原告系嫁城女,应享受分配待遇。窦家村四组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分配方案一份,欲证明被告村组在2012年统一调整承包地时,给所有出嫁女包括窦雯都没有分配承包地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窦家村四组对窦雯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问题均不认可;窦雯对窦家村四组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窦雯与窦家村四组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将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因空港新城建设需要,窦家村四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窦家村四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6712元。2015年8月,因窦家村四组部分土地流转,窦家村四组向土地被流转的村民分配土地流转款1200元。2015年11月,因部分土地被征收,窦家村四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10300元。2016年窦家村四组的部分土地再次被征收,窦家村四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21853元。但在分配时,窦家村四组以窦雯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向窦雯分配。另查明,窦雯自出生后户籍就一直登记在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窦家村第四村民小组XX号。2011年4月12日,窦雯与陕西省合阳县某某镇街道居民雷江平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窦雯户籍仍登记在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窦家村第四村民小组XX号。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征地补偿款是基于人身关系的一种财产权益,是给失地农民的一种经济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和集体资产收益,但村民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精神相违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成员资格取得时起便享有成员权益。分配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窦雯的户籍自出生后就登记在窦家村四组,户籍一直未曾发生迁转,故窦雯应属窦家村四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关于窦雯诉请的2014年的土地补偿款6712元,因其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窦雯主张的1200元的土地流转款问题,因土地流转费只对现在在窦家村享有承包地的村民给付,窦雯现在窦家村无承包地,故对窦雯的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窦雯主张的2015年11月的10300元,因窦雯具有窦家村四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窦雯主张的2016年土地补偿款之诉请,窦家村四组陈述2016年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21853元,庭审中窦雯主张数额为20000元,故本院对20000元之诉请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窦家村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窦雯土地补偿款30300元。二、驳回窦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窦家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300元,窦雯承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