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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峰与徐程、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徐程,徐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陈峰,男,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程,男,198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徐勇,男,1980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学俊,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峰与被告徐程、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又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徐勇,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学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徐勇对被告徐程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徐程、徐勇系朋友关系。被告徐程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万元,被告徐勇为被告徐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徐程交付了30万元借款,但两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徐程辩称:1、2012年6月26日借条上载明的30万元借款,原告实际只交付了29万元;2、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徐程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利息每月1万元。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10月10日,徐程以转账方式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312000元。2015年4月15日,担保人被告徐勇给付原告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案涉30万元借款本息已全部结清;3、原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前曾经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又撤回了起诉。故本案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而不应以年利率24%为限。被告徐勇辩称:1、认可被告徐程的全部答辩意见;2、为解决被告徐程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徐勇于2015年4月15日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代偿了借款1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6日,被告徐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峰人民币30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1万元每月。被告徐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2年6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徐程汇款29万元。2013年2月24日,被告徐程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2013年3月24日,被告徐程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徐程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2013年5月24日,被告徐程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徐程通过银行转账两次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合计2万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徐程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徐程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徐程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2013年9月28日,被告徐程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徐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峰人民币9万元整,此款为现金给付。2013年10月18日,被告徐程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和4万元,合计9万元。2013年10月24日,被告徐程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2013年11月24日,被告徐程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徐程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徐程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徐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峰人民币30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9000元每月。2014年3月27日,被告徐程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17000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徐程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徐程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18000元。2014年7月2日,被告徐程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19000元。2014年8月9日,被告徐程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徐程通过银行转账两次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合计2万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徐勇给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徐程还款10万元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2012年6月26日借条上载明的30万元借款被告是否已经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徐程2012年6月26日实际借款的金额,原告主张29万元通过转账交付,剩余1万元系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现金交付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现金交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该笔借款的本金应当按照原告转账交付的数额29万元认定。关于被告已还款的数额,被告徐程辩称除了其提供的活期账户查询明细中载明的23笔还款以及被告徐勇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于2015年4月15日偿还原告的10万元以外,自2012年6月起至2013年1月止共计7个月的利息也已经按照每月1万元的标准偿还完毕,并提供了被告徐程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原告在电话录音中虽未确认具体的还款日期,但认可利息付至2014年11月,故对被告徐程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徐程的还款应先归还何笔借款,是先归还本金还是先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借贷债务的,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的债务;债务人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或者违约金、借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26日30万元借条,2013年10月8日9万元借条以及2014年3月19日的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对于被告徐程于2013年10月18日偿还的9万元,应优先抵充2013年10月8日借条上载明9万元借款,理由如下:首先,在被告徐程于2013年10月18日偿还借款9万元时,原告陈峰与被告徐程之间存在两笔债务,一笔是2012年6月26日的29万元借款,另一笔是2013年10月8日的9万元借款。2012年6月26日的29万元借款有被告徐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9万元还款应优先用于抵充缺乏担保的2013年10月8日的9万元借款;其次,被告徐程在原告提供的录音中也确认了该笔9万元还款系用于偿还2013年10月8日的9万元临时借款。被告徐程辩称2013年10月8日的9万元借款原告未实际交付,录音是在原告胁迫下所作,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徐程在2012年6月26日的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为1万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对于被告徐程已归还的资金属于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已经偿还的超过年利率24%但没有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可以认定为自愿给付,本院不予干涉,如归还金额高于以年利率36%计算得出数额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按照此计算方法并根据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本院依法认定截至2014年1月25日,被告徐程欠原告借款本金243098.16元。此后,被告徐程又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徐程辩称该笔30万元借款其没有实际收到,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双方亦确认此后的还款中包含两笔借款的利息,故本院对被告徐程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徐程与原告在录音中虽确认此后的还款包含两笔借款的利息,但无法明确每笔还款具体清偿的是哪笔借款利息,故2014年3月19日以后被告徐程的还款应当优先抵充对债权人(原告)缺乏担保的债务,即还款应按照年利率36%抵充2014年3月19日借款的利息,剩余部分再抵充2012年6月26日借款的利息,仍有剩余的再抵充2014年3月19日借款的本金。按照此计算方法,截至2015年4月15日,2012年6月26日29万元借款被告徐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3098.16元,利息82611.9元。保证人被告徐勇于2015年4月15日偿还原告10万元,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截至2015年4月15日,本案诉争借款被告徐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710.06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以225710.0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徐勇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徐程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徐程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徐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峰偿还借款本金225710.06元及利息(以225710.06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勇对被告徐程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陈峰负担1705元,被告徐程、徐勇共同负担511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陈峰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峰直接支付5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a)。审 判 长  王 禹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人民陪审员  朱贤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