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4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子仲与北京宝兴永定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仲,北京宝兴永定会展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4877号原告:张子仲,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宝兴永定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田园路2号。法定代表人:詹国勇,总经理。原告张子仲与被告北京宝兴永定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兴会展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妮到庭参加诉讼。宝兴会展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子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宝兴会展中心与张子仲自2010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宝兴会展中心支付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工资1839.08元;3、宝兴会展中心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通讯补助500元。事实和理由:张子仲于2010年5月1日入职宝兴会展中心担任后勤保障部经理,月工资为5000元,2016年11月3日被宝兴会展中心辞退。张子仲在职期间宝兴会展中心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张子仲不同意京兴劳人仲不受字(2017)第13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宝兴会展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张子仲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宝兴会展中心与其自2010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宝兴会展中心支付其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工资1839.08元;3、宝兴会展中心支付其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通讯补助500元。2017年2月6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不受字(2017)第13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子仲不同意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对于上述事实,张子仲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子仲主张其于2010年5月1日入职宝兴会展中心担任后勤保障部经理,月工资为5000元,2016年11月3日被宝兴会展中心辞退,宝兴会展中心没有支付其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工资。张子仲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其与宝兴会展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张子仲主张宝兴会展中心未支付其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通讯补助500元,称该通讯补助是其入职时约定发放的工资之外的福利,其工作期间每年年底会发放800元至1000元的通讯补助费现金,其于2016年11月3日被辞退,所以2016年的通讯补助费没有发放。张子仲未就通讯补助费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宝兴会展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张子仲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宝兴会展中心为张子仲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对张子仲关于其与宝兴会展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宝兴会展中心未到庭就张子仲的入、离职时间和月工资数额举证,故对张子仲要求确认其与宝兴会展中心自2010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宝兴会展中心未到庭就张子仲的工资支付记录举证,故对张子仲要求其中心支付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子仲要求宝兴会展中心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通讯补助5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子仲与北京宝兴永定会展中心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宝兴永定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子仲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工资1379.31元;三、驳回张子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宝兴永定会展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