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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虹与西安市一石书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井宏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虹,西安市一石书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井宏,戴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663号原告李虹,女,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一石书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井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科社,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宏,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郝科社,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遇,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县秦川电站仪表厂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纪超,户县甘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虹诉被告西安市一石书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石书院)、井宏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9月6日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一石书院、井宏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该院做出(2016)陕0125民初3483号民事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一石书院、井宏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户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5民初3483号民事裁定,并裁定本案由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1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一石书院、井宏提出追加戴遇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经审查,追加戴遇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虹、被告一石书院、井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科社、被告戴遇及其委托代理人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担保成效费用148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担保成效费用73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石书院签订“一石书院担保成效学员培训费用协议(初中版)”,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保过辅导费用14850元。双方约定,年级排名进步10名含10名以内的,视同未进步,全额退回预付培训费,年级排名进步10名后,每进步一名扣除100元,以此类推,扣完为止。该协议履行届满,原告孩子学习成绩未达到目标,被告依约定退还原告担保成效费7350元。经与被告公司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给付。被告一石书院辩称,西安市一石教育户县分校收取了原告的培训费用,也履行了辅导培训的义务。原告请求退还担保成效费用,请法院依协议约定和原告孩子合同期内的学校成绩名次,核实查对,依法判决。被告井宏辩称,原告是与一石书院签订的合同,向西安市一石教育户县分校交付了费用,与井宏毫无法律关系,原告诉请井宏退款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戴遇辩称,1、本案是一石书院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成效学员培训费用协议引起的合同纠纷,戴遇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且原告所缴纳的培训费用全部由一石书院收取,一石书院才是原告应该起诉的真正债务人。原告在诉讼中选择由一石书院承担合同责任是法律上赋予的权利,法院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实属不当。2、原告所交之费用全由一石书院收取,即使作为合伙人身份,也应由一石书院先予以偿还。如果一石书院清偿合伙债务超过其应该承担的份额,可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选择一石书院、井宏作为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建议法庭判令一石书院清偿原告债务,戴遇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一石书院与戴遇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一石书院出资51%,戴遇出资49%,合伙开办西安市一石教育户县分校,但该分校未办理工商登记。2015年10月1日,一石书院与戴遇再次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本合同生效日之前签署的一切合同作废。2016年3月1日,一石书院与戴遇第三次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自签订之日起此前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全部解除,所涉账目单独核算。一石书院与戴遇合伙经营西安市一石教育户县分校期间,2015年8月30日,李虹与一石书院签订“一石书院担保成效学员培训费用协议(初中版)”,协议约定,由一石书院对原告孩子王子恒进行学年课外辅导,一石书院承诺按原告孩子年级排名来收取费用,年级排名进步10名含10名以内的,视同未进步,全额退回预存培训费,年级排名进步10名后,每进步一名扣除100元,以此类推,扣完为止。同日,原告李虹以孩子王子恒名义向西安市一石教育户县分校缴纳“初二担保成效学员培训费”14850元。合同履行期间,王子恒第一学期末年级排名为378名,第二学期末年级排名为293名。原告李虹依协议要求退还部分担保成效费用协商未果。同年9月6日,原告李虹向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担保成效费用735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审理中,一石书院、井宏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本案由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事实,有担保成效学员培训协议,收款收据、学生成绩单、合伙协议书、承诺书、原、被告陈述、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虹与被告一石书院签订的“一石书院担保成效学员培训费用协议(初中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原告李虹向西安市一石教育户县分校缴纳担保成效学员培训费用14850元,一石书院也履行了辅导培训的义务。培训期满,依原告李虹孩子王子恒的学习成绩名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李虹要求退还培训费用7350元,符合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井宏承担清偿责任之主张,因原告与一石书院签订合同,担保成效费用向西安市一石教育户县分校缴纳,与井宏本人并无法律关系,故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戴遇辩称,其不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更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因西安市一石教育户县分校是一石书院与戴遇合伙开办,尽管原告李虹与一石书院签订了合同,但培训费用由西安市一石教育户县分校收取,原告李虹的孩子参加培训学习也在西安市一石教育户县分校,应认定西安市一石教育户县分校与一石书院共同经营管理,而西安市一石教育户县分校未依法登记,不能对外承担责任,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对被告戴遇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戴遇还辩称,原告所缴纳的培训费用全部由一石书院收取,与原告持有的西安市一石教育户县分校的收款收据相悖,因该培训费用由谁支配管理是企业内部事项,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对其辩称依法不予支持。故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一石书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戴遇退还原告李虹担保成效学员培训费用735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李虹负担86元,被告西安市一石书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戴遇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剑审 判 员  刘健堂人民陪审员  高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