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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刑初7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柳河县云垦牧业员工,吉林省白山市人。曾因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05年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于2008年12月12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财、李星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柳河镇和兴高层附近,见吴某经营的美容美体店内无人,有一部手机正在吧台充电,便进入屋内,将该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2150元。案发后,王某被抓获归案,现被盗手机已返还失主。公诉机关���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柳河县柳河镇和兴高层被害人吴某经营的美容美体店的吧台内,盗走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21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王某抓获并将被盗手机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收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书,盗窃现场监控录像、被盗手机照片、王某指认现场照片及指认被盗手机照片,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个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24日起,自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艾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