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02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许忠孝和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治安行政强制隔离戒毒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忠孝,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402行初32号原告许忠孝,男,汉族,1974年2月7日出生,长治市人,现住长治市郊区,现在长治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委托代理人李爱兰,长治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荣,山西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法定代表人牛过忠,职务局长。住所地长治市北外环。委托代理人崔龙龙,系该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贾林佩,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忠孝不服被告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治安行政强制隔离戒毒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依法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忠孝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爱兰、王华荣,被告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特别授权代理人崔龙龙、委托代理人贾林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于2017年1月6日作出强戒决字(2017)00003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许忠孝2016年12月27日13时在朝阳村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筋”和“粉”的混合物,并于2015年12月份开始吸食毒品,还交代了其还吸食毒品“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许忠孝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5日)。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9日下午约7点钟,原告到南垂一个小名叫“帮虎”的家后,被关村派出所工作人员带走,并进行了尿检,尿检结果呈“阳”性。被告遂于2017年1月6日作出强戒决字[2017]00003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相关规定,需要进行戒毒治疗的人员应是吸毒成瘾的人员;另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尚未达到需要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条件。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于2017年1月6日作出的强戒决字[2017]00003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除向本院提交了强戒决字[2017]00003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9时50分对原告进行了现场尿样检测,结果显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并出具了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了许忠孝有使用毒品的行为,体内含有毒品成分的事实。根据许忠孝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试纸板呈“阳”性、吸毒工具、吸毒成瘾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明了许忠孝2016年12月27日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筋”和“粉”混合物,并且从2015年12月开始吸食毒品,还吸食毒品“冰”,原告存在吸毒史以及多次吸食两类以上毒品的事实,因此被告依据以上证据及《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一、二、三项,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2017000024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许忠孝吸毒成瘾严重。原告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故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案,程序合法;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对原告戒毒两年,程序合法;3、送达回执,证明程序合法;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将传唤原告情况通知了其家属,程序合法;5、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吸毒成瘾认定程序合法;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许忠孝询问笔录,证明对原告吸食毒品的来源、频率、次数、种类、吸毒史以及吸食毒品的方式;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原告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板呈“阳”性;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9、呈请现场检测报告书、呈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书、呈请强制隔离戒毒报告书,证明程序合法;10、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吸毒检测资格证,证明检测、认定人员资格情况。适用法律依据: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四十七条第一款,《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有异议,该证据中查明部分载明吸食的毒品是“粉”、“筋”、“冰”,被告检测的仅有一种成分甲基安非他明,只有原告个人对其吸食毒品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对送达回执有异议,该证据上有原告妻子的签字但是没有时间,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义务;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有异议,该证据中通知的家属为原告的二哥,下面的签字却是原告的妻子张树红;对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不构成吸毒成瘾严重;对现场检测报告有异议,该证据中现场检测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九点五十分,而证据受案登记表中被告接案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下午两点59分,从时间上可以看出该现场检测报告是办案机关在未接到报案前五小时内就已经做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吸毒人员吸毒成瘾严重,首先要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关于吸毒成瘾的认定条件,对吸毒人员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然后再依据第八条规定判断吸毒成瘾人员是否吸毒成瘾严重,进行吸毒成瘾严重认定。关于认定原告“吸毒史”和“多次吸食两类以上毒品”,被告没有提供原告曾使用毒品的检测报告、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的客观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也未就原告是否具有戒断症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被告提供的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的《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程序违法、缺乏证据支持,不符合法定要求,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场检测报告书中载明现场检测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9时50分,而受案登记表中记载的受案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14时50分,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中记载原告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20:00,公安机关对原告询问笔录中记载原告到达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20时50分,现场检测时间明显早于被告受案时间、被告对原告的传唤时间及原告到达公安机关时间,现场检测结果与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所记载的检测结果不一致,被告也未提供对原告进行尿样检测的试剂板或照片,因此现场检测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本案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下属关村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南垂村郭帮虎家有人吸毒,接警后被告单位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将涉嫌吸毒人员传唤至关村派出所内接受调查,经询问,许忠孝供述其于2016年12月27日13时许在朝阳家中吸食毒品“筋”和“粉”的混合物,并称其从2015年12月份左右开始吸食毒品。2016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了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许忠孝吸毒成瘾严重。2017年1月6日被告作出强戒决字[2017]00003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许忠孝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范围,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徐忠孝强制隔离戒毒属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强制隔离戒毒,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规定。被告在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未对当事人进行告知,也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违反了行政正当程序的要求。综上,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违反了行政正当程序的要求,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作出的强戒决字(2017)00003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田 强人民陪审员 王惠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