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4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永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4060号原告王永生,男。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王森。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生与被告周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王永生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永生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军、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生诉称,2016年10月13日,原告与周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周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系周某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损失:医疗费763.4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4,3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以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苏DUXX**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除医疗费、误工费外,其余各项均持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0时2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进申江南路东约100米处,驾驶苏DUXX**小型轿车行驶的案外人周某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周某和原告均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12月16日,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建议给予原告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2017年4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DUXX**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周某均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以周某所负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原告主张医疗费763.40元、误工费4,3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本院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原告各主张300元,本院各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8,943.40元,此款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43.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1,963.4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5,98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付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永生8,043.4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永生5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永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