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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长龙与贾荣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龙,贾荣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322号原告:王长龙,男,生于1952年8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荣继,男,生于1984年5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王长龙与被告贾荣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林,被告贾荣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061.1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13时30分许,原告王长龙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社旗县××与××路交叉口时,与行驶至该处的被告贾荣继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长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长龙被送往社旗县中医院救治一个多月,损失数万元。被告没有取得驾驶证,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没有办理交强险,请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求。被告贾荣继辩称,事故属实。但是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不合理,本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损失本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做出的公文书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外购药票据有异议,不认可。本院认为,两张外购药票据没有加盖印章且没有医生医嘱相印证,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13时30分许,原告王长龙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社旗县××与××路交叉口时,与行驶至该处的被告贾荣继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长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王长龙与被告贾荣继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长龙被送往社旗县中医院救治,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2124.13元。2017年2月3日,原告王长龙的损伤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胸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共计4个月,护理期共计2个月,营养期共计2个月。原告王长龙生于1952年8月28日,农村居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87元。另查明,被告贾荣继系豫R×××××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无证驾驶,未为豫R×××××号两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贾荣继驾驶豫R×××××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贾荣继作为摩托车所有人,系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请求被告贾荣继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损失1、医疗费12124.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营养费1200元,合计14284.13元;伤残损失1、护理费5642.83元,2、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18714.7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伤残,被告贾荣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酌定支持3000元,8、交通费87元,以上合计27444.61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超交强险1万元限额,由被告首先在1万元限额内赔付原告1万元,超出部分4284.13元,因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在事故中错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贾荣继的赔偿责任,减轻至60%,即应赔付2570.48元。原告的伤残损失不超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15.09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荣继赔偿原告王长龙各项损失共计40015.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长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327元,减半收取663.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963.5元,由原告王长龙承担783.5元,被告贾荣继承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向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 菲 关注公众号“”